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值高達每公升0.6毫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依法務部88年5月10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函意旨所示,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須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將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渠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咸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肇事之當事人 李蓉惠 業已達成和解,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係屬勉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不加負擔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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