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
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6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臨海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臨海路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即冒然右轉,致撞及由告訴人乙○○所騎乘,適沿南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而肇事,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及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被訴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爰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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