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高雄市○○○路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輔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朗,並有日間自然光,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於此,而自快車道貿然右轉欲至西北角之超商購物,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該路同向慢車道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右手腕扭傷及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於95年
9月27日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95年度鳳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鳳山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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