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賠字第5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5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5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走私案件涉嫌叛亂,於民國73年1月1日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以73年度法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3月7日開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計算,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足見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上開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應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日起5年內行使之,否則即屬逾越聲請期間;而對於逾聲請期間者,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決定駁回之。
又上開法條所定5年期間之性質,為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條第2項係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依第8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3日即00年0月0日生效,故上開條文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應於94年2月3日屆滿,核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係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4年
5月17日律宣字第0940000665號書函1紙以資證明,足見聲請人據以請求國家賠償之基礎者,係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然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至遲應於94年2月3日前即提出本件聲請,方謂適法,惟其遲至96年10月29日始向本院具狀請求賠償,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佐以該條例第6條並未如同條例第3條第6項設有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得另行起算時效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顯已逾聲請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聲請人倘欲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因同法第
4條第1項規定,冤獄賠償係由原處分之機關管轄,如原處分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該業務之軍事檢察署為管轄機關,是聲請人應向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原處分機關或承受該業務之軍事檢察機關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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