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4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1月5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榮總路與榮耀街口停等紅燈,於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留意前方適有行人即告訴人甲○○欲進入榮總醫院,而沿榮總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即貿然起駛,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甲○○右側身體,致告訴人甲○○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上唇、右肘、雙膝多處擦挫傷、右小腿挫傷、鼻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業已於95年6月21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對被告乙○○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480號卷第38頁、第39頁),惟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於95年8月23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5年9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科收案章戳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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