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於95年8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路120之2號前,因酒後控制力減弱無法正常駕駛,致先與 李清訓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復又失控撞擊 侯秀雲 所有、適停放在該處路邊之GZV-769號重型機車而肇事。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甲○○有多話、泥醉等疑似酒醉情事,進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2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在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
2.酒精測試報告1份。
3.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4.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警惕,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
1.20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駛機車,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未及新臺幣1萬元等情狀(此見95年8月8日偵訊筆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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