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9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
5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96年7月26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6月28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及八德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遭警逕行製單舉發,嗣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3000元之罰鍰。惟異議人不服,以其未曾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口,且警方沒有拍照證明,即逕行舉發,舉證不足等情事為由,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規範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三、本件異議人違規闖紅燈,經執勤警員攔檢,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6年7月23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60015185號函附卷可稽,且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站在中山路、八德路口的東側,注意中山路往火車站平面道路有無違規車輛,當時汽車專用道是綠燈,機車專用道是紅燈,伊在其前方約100公尺即見異議人頭戴休閒帽,違規高速騎在汽車專用道往伊方向行來,在離伊約1公尺左右, 伊依 所見記下異議人的車牌號碼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足認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並無不當;另佐以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衡情亦無設詞攀誣之可能,況人證亦為證據方法之一,本件證人係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職司交通違規取締,其認定違規事實,予以製單舉發,自有其公信力,且證人就本件舉發經過亦已詳證如上,而異議人並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明確事證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以本件舉發並未拍照存證,而認證據不足一節,要非可採。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就異議人所有機車顏色之證述與異議人之機車雖略有不合,參諸騎自目睹該機車違規闖越紅燈,至該機車加速駛離現場,期間短暫,證人注意力應均集中於車牌號碼之抄錄,衡情其等就車牌號碼以外事物之觀察,有所差別,非不能想像,是尚難證人之證述有別,而認證人就上開異議人所有機車闖越紅燈,並逕行駛離現場部分所證為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法規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3,000元,合計4,800元,於法有據,裁罰額度亦無不當,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