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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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98號聲請人丙○○○被繼承人乙○○○生前籍設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乙○○○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不動產即林園佛堂之買受人,因被繼承人乙○○○於民國65年3月14日死亡,又無任何繼承人,聲請人為整修上開不動產而須證明有合法之管理權,請依法指定甲○○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乙○○○
之除戶戶籍謄本、歷年地價稅款繳款書、佛堂留傳永設告訴書、房屋出讓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乙○○○無繼承人之陳報狀、林園佛堂管理人推選書各1件及相片4幀為證,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聲請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其向本院聲請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
㈡茲審酌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
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而聲請人指定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業經甲○○到庭向本院陳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認為甲○○既受林園佛堂之信徒共同推選為被繼承人乙○○○所有林園佛堂之管理人,應有相當社會經歷處理乙○○○遺產後續之問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憶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