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巧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巧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聲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孫巧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取贓工具,以掩人耳目,而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於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瀏覽租借金融帳戶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小姐(無須投資,被動收入)」之成年人聯繫後,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每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作為對價,旋即依化名為「陳小姐(無須投資,被動收入)」之成年人指示,先於民國108年2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後,再於108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陳小姐(無須投資,被動收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17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蔡寶雲 而佯裝為其前同事 張泰山 ,並謊稱因人在外地,且開立之支票即將到期,請幫伊代墊30萬元云云,致蔡寶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14時7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嗣經蔡寶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巧穎於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寶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8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支付母親之醫藥費、受害者僅有1人、詐騙金額高達30萬元;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尚未領到薪資等語,而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另犯本案而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惟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念被告係因欠缺法治觀念而犯本案,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況被告先前所犯之竊盜罪,犯罪情節輕微,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且與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質相異,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與告訴人之約定,避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藉此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行
為,應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本案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將犯罪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申言之,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掩飾、藏匿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仍須行為人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犯意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又或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2.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內所附之【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可知該法就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
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定義而修正,則上開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職是,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既規定行為人須明知(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亦明定行為人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上開2公約均明文行為人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則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顯與上開2公約之定義不符。是以,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及不得逾越法律文義範疇之解釋原則,以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態樣,自應限於在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行為人明知為犯罪所得,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情形,始屬該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3.況自罪刑相當立場觀之,倘從事詐騙之正犯,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本質上僅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者,若認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且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參與詐騙者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易科罰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益徵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在提供帳戶之情形,除客觀構成要件應該當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須具備「明知」財產標的為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此要件,方得從行為人主觀具有較值非難之惡性,作為課予其負擔較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犯為重之處罰基礎。
4.準此,本案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然該犯罪集團成員係以該帳戶供作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隨後即直接將該筆款項提領而出,未見渠等或被告有欲藉由該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進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藉此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等情形,則贓款流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為人提領之過程,是否有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達到掩飾、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使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效果,尚屬有疑,且被告並非於該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上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充其量僅係渠等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以此作為取款工具而已,更遑論被告在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時,主觀上已明知有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而有加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故意存在,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取款工具,然其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被告負相應之刑責。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08年度│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雄司附民移調│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字第1388號調│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受款戶名:││解筆錄內容一│蔡寶雲;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每月為1期,按月於││、㈡│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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