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冠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冠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宋冠輝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
3月8日11時5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客廳,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7日22時30分,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宋冠輝另有毒品案件待執行,且業經檢察官核發拘票,而警方復於108年3月8日10時30分接獲民眾檢舉,指稱宋冠輝上址住處出入複雜,疑聚集吸食毒品等情,警方遂於同日10時35分,持拘票前往宋冠輝上址住處執行上開勤務,適宋冠輝與友人 蘇致僑 (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4號、第1017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場,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宋冠輝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訊據被告宋冠輝對其於前揭時日接受尿液採驗之結果,係呈
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施用海洛因,驗尿結果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是因為與友人蘇致僑、 楊富傑 約有2週期間同處一室,蘇致僑、楊富傑一直在抽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空氣不流通,所以我在旁邊有吸到「二手煙」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因有毒品、竊盜等案件尚待執行,並經檢察官核發拘票
,且警方另接獲民眾檢舉,指稱被告上址住處疑有數人聚集施用毒品等語,員警遂於108年3月8日10時35分持拘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上開勤務,並當場扣得前開物品,又被告於同日11時56分經採尿送驗後,其中鴉片類代謝物部分,可待因係呈陰性反應,嗎啡則呈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採樣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4頁、第17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3頁、第45頁、毒偵卷第8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依卷附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所載,其
尿液並未檢出可待因成分,檢出之嗎啡成分濃度則為346ng/ml,參以被告係以吸食到海洛因之「二手煙」作為辯解內容,顯示被告曾於取尿前攝入含海洛因成分而可代謝為嗎啡之物質,而此究係自行施用海洛因或與施用海洛因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所致,目前固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當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所辯吸食「二手煙」時之客觀環境及其經過如何,係供稱:蘇致僑、楊富傑從我在108年3月8日11時56分接受驗尿往前推算2個禮拜的時間,每天都在我住處客廳抽摻有海洛因的香菸,客廳約法庭的一半大,他們在吸食,我在旁邊玩手機,所以有吸到二手煙,最後一次是3月7日晚上接近12點的時候,蘇致僑在抽海洛因,我在旁邊無意間吸到,當時他吸一支,休息約1個小時,就再點一支,大約吸了一、兩支,楊富傑也在場,只要蘇致僑有點,他就點,我與蘇致僑、楊富傑只是共同吸食毒品的一般朋友,他們當時沒有地方住,就先暫住在我家,有一起吸毒,生活費則個人負責個人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7頁、第29頁、第197頁至第199頁)。而證人蘇致僑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始終坦認其有在108年3月7日晚間11時左右,在被告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菸草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訴字卷第131頁、第158頁),且經警方於108年3月8日11時59分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蘇致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毒偵卷第86頁),足認被告供稱蘇致僑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節,係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依被告上開陳述,被告之2名友人蘇致僑、楊富傑於暫住上址住處期間,在客廳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時,其固在一旁把玩手機,然以被告所述最後一次發生上開情景之時間為108年3月7日晚間接近12點之際,蘇致僑、楊富傑當時係各自吸食一、兩支海洛因香菸之數量,而被告與蘇致僑等人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無親密行為,應可認彼此間仍有基於一般社交禮儀所存之相當距離,被告顯無可能係在與對方口、鼻極近距離之情況下吸食海洛因煙霧,參以被告住家客廳既有法庭一半空間之大小,且以一般國內建築設計,縱室內樓層高度較低者亦約有3公尺左右,可見該客廳空間之容積至少已達被告肺活量之數千倍(一般正常成年男性肺活量,即一次最大吸氣後,再盡最大能力所呼出的氣體量約3.5公升至4公升)。苟如被告所辯,其尿液中嗎啡成分果為當時因吸入二手煙所致,依其情節,既非與施用之人近距離面對面直接吞吐,或有何口鼻接觸之親密行為,而係吸入散逸在整個空間中游離之成分所致,惟以其在蘇致僑等人在上開時段吸食一、兩支海洛因香菸時,縱每口均極盡能力吸足後吐出,經物理擴散作用後,其散逸在該空間中之濃度,當未及原本直接吸食之人所得濃度之千分之一,濃度理應極低,然依前引卷附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見毒偵卷第81頁),被告於翌日(即108年3月8日)11時56分,即歷經約12小時之代謝作用後所採得尿液中嗎啡濃度仍有346ng/ml,不僅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即嗎啡濃度300ng/ml,且與直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蘇致僑,在同樣歷經12小時之代謝作用後,經採得之尿液中嗎啡濃度為504ng/ml此一數值竟相差甚微,則該結果既明顯與事理有違,自無可能係因被告乃有意或無意吸到海洛因之「二手煙」所致,且由此可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有意且直接施用海洛因無誤,故被告所為二手煙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憑取。
⑶另一般海洛因施用者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最大時限為2
至4天,但仍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業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4年11月7日以管檢字第0940011980號函釋示在案,是由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既呈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係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訛。
⒊綜上,被告本次尿液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此檢驗
結果顯非如被告所辯係吸食到海洛因「二手煙」而來,自足認該檢驗結果確係被告直接施用海洛因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從而,被告於108年3月
8日11時56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樣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以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數罪而予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6年
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外,另自96年起至106年間,多次犯下公共危險、詐欺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復有2次施用毒品、1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本次所為2次施用毒品行為,既與前案所犯其中之施用毒品罪,罪名、罪質均相同,且與前案所犯數罪均屬故意犯罪,且我國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係採一般累犯,而非特別累犯之概念,則以被告犯罪次數之多,並曾因施用毒品行為接受相關處遇及偵審程序,顯見其有遵守法規範之意願低落、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故就本次犯行,自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達累犯規定之立法目的,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如上所述之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於10
6年間仍犯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論罪科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並可認前開觀察勒戒之處遇以及司法程序之進行,均未能使被告生矯治自己行為之決心,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焊接工作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且考量被告僅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就法定刑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予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查本件警方在被告上址住處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37
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第40頁),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此係其在前揭時、地施用剩餘之毒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可證,由此堪認該包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裝放上開晶體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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