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7號
109年度訴字第509號109年度訴字第510號109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小楓
胡正元趙騰蛟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78號、第15875)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455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小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胡正元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騰蛟犯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事實
一、周小楓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奇阿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 吳佩 真而既遂(相關交易時間、地點、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暨交易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周小楓與胡正元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購毒者鄭 伊凡 而既遂(相關交易時間、地點、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暨交易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三、周小楓與趙騰蛟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購毒者 鄭伊 凡而既遂(相關交易時間、地點、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暨交易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四、趙騰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購毒者 宋國華陳志雄 而既遂。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購毒者 陳運強 ,惟於交易之際經警查獲因而未遂(相關交易時間、地點、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暨交易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周小楓、被告胡正元、被告趙騰蛟(以下合稱被告3人)及被告3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7號卷【下稱第467號卷】第5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卷【下稱第509號卷】第4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0號卷【下稱第510號卷】第4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2號卷【下稱第602號卷】第41頁、第467號卷第7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467號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吳佩真鄭伊凡 、宋國華、陳志雄、陳運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一卷】第40至44頁、第50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二卷】第48至51頁、第55至58頁、第62至6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5至69頁、第121至12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7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5至97頁、第101至103頁、第107至109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周小楓與被告趙騰蛟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前開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見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8至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1489號通訊監察書1份(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002289號通訊監察書1份(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查詢資料1紙(見警一卷第1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1份(見警一卷第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吳佩真)(見警一卷第47至4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1份(見警一卷第4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鄭伊凡)(見警一卷第56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9年7月24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18185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見第467號卷第29至3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4日雄檢 榮洪 109偵11278字第1090053413號函1份(見第467號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9年8月25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2056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第467號卷第63至65頁)、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警二卷第8至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001767號通訊監察書1份(見警二卷第11至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聲監續字第002583號通訊監察書1份(見警二卷第13至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二卷第15至1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宋國華)(見警二卷第53至5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陳志雄)(見警二卷第60至6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陳運強)(見警二卷第67至68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109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2號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周小楓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毒品後,綽號「奇阿」之男子、被告胡正元、被告趙騰蛟均會免費分毒品給我吸食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第8頁,偵一卷第180至183頁),堪認被告周小楓主觀上係基於賺取毒品施用之營利意圖,而與綽號「奇阿」之男子、被告胡正元、被告趙騰蛟共同販賣毒品甚明;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被告胡正元、被告趙騰蛟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會提供被告周小楓毒品對外販售,但不知道被告周小楓賣給誰等語(見偵一卷第191至194頁、第
200頁、第202頁),可見被告胡正元、被告趙騰蛟2人對於被告周小楓對外販售之對象均放任而不在意,若被告胡正元、被告趙騰蛟2人無營利意圖,當不會甘冒嚴刑峻典之風險如此貿然交付被告周小楓毒品以販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增加自己被查緝之機會,是被告胡正元、被告趙騰蛟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之事實亦當有營利意圖,可堪認定。至於附表二部分,被告趙騰蛟與證人宋國華、陳志雄、陳運強均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證稱相互間無特殊之冤仇、親屬或其他利害、情感關係(見警二卷第50頁、第57頁、第64頁、第96頁、第103頁、第108頁、第13
2頁),是被告趙騰蛟若無利可圖,被告趙騰蛟亦不會甘冒嚴刑重罰之風險與無特殊關係之證人宋國華、陳志雄、陳運強交易毒品,是被告趙騰蛟對於附表二部分之事實亦堪可認定有營利意圖。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條第
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將法定刑均予以提高;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將得以減輕其刑之條件予以提高。依照前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2.核被告周小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被告胡正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趙騰蛟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趙騰蛟如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
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3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上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周小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奇阿」就附表一編號1之罪;被告周小楓與被告胡正元就附表一編號2之罪;被告周小楓與被告趙騰蛟就附表一編號3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小楓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趙騰蛟所犯上開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被告周小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
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於107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胡正元前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月(下稱丙案,徒刑執行期間為101年3月1日至
104年3月31日);嗣另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聲字1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下稱丁案,徒刑執行期間原為104年4月1日起至109年8月9日);上開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5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6月10日),嗣上開假釋又經撤銷,但在假釋前,丙案已經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周小楓及胡正元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周小楓部分為3罪;被告胡正元部分為1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周小楓及胡正元前所犯為施用毒品罪,歷經處罰後,竟不思悔改,猶仍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致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被告周小楓及胡正元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周小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胡正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趙騰蛟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各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此部分合於上揭規定,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⑴被告周小楓部分:
被告周小楓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供出毒品上游為一綽號為「奇阿」之男子,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該局以109年8月25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2056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回覆稱:本分局無法依周小楓之供述將綽號「奇阿」之男子查緝到案等語(見第467號卷第65頁);另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該署亦以109年9月1日雄檢榮洪
109偵11278字第1090060851號函1份回覆稱: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1278號案件並未因被告周小楓供述而查獲「奇阿」之人(見第467號卷第67頁),是此部分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爰不予減輕;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周小楓於警詢、偵查供出毒品上游分別為被告胡正元及被告趙騰蛟,此部分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該局以109年7月24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18185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回覆稱:本分局依 周嫌 之供述向高雄監獄及高雄第二監獄借訊服刑中之「胡正元」及「趙騰蛟」,「胡正元」及「趙騰蛟」等2人均坦承如周小楓指證之相關犯行,本分局業於109年7月1日分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
0及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見第467號卷第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亦以109年8月4日雄檢榮洪109偵11278字第1090053413號函1份回覆稱:被告周小楓供出之胡正元、趙騰蛟,業已查獲,並已追加起訴(即該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4552號)(見第467號卷第37頁),而被告胡正元、趙騰蛟亦確實就前揭部分供承在案,是前揭部分確實係因被告周小楓之供述而查獲上游,足以減輕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然考量查獲之人數及毒品交易數量均非鉅,爰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而不為免除其刑。
⑵被告胡正元部分:
被告胡正元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供稱其毒品上游為一綽號為「 小胖 」之人,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該局以109年9月14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22046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回覆稱:...情資僅知綽號「小胖」,無其年籍資料及相關特徵,致本分局無法依胡嫌所提供之情資將綽號「小胖」查緝到案(見第509號卷第63頁),是此部分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爰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趙騰蛟部分:
被告趙騰蛟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對於該次之毒品來源不記憶(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175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第510號卷第43頁),且經辯護人捨棄函詢相關上游(見第510號卷第44頁),此部分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趙騰蛟於準備程序供稱其該3次犯行之毒品來源為一名叫「 黃興仁 」之人,並稱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至其住處帶案執行時有向鳳山分局供出該人等語(見第602號卷第41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該局以10
9年9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351500號函1份回覆稱:查本分局查獲犯嫌趙騰蛟涉嫌毒品乙案,期間 趙嫌 並未向本分局供述毒品上游一事(見第602號卷第61頁),另此部分辯護人雖有請求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以查是否有因被告趙騰蛟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見第602號卷第41頁),惟被告趙騰蛟既稱係鳳山分局之員警要查緝其上游,自無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詢有無因之查獲上游之理,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從而,此部分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爰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3.刑法第25條部分:被告趙騰蛟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為未遂犯,考量此部分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對於社會之危害有限,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之刑減輕之。
4.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甚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觀諸被告3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角色、數量、獲利、次數、對象等犯罪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形雖有不同,然被告周小楓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遞減之;被告趙騰蛟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遞減之,是被告周小楓及被告趙騰蛟就前開犯行已無情輕而法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惟被告周小楓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胡正元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趙騰蛟就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3人前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綜合上述,被告周小楓及被告胡正元所犯如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俱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被告周小楓之附表一編號2、3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被告周小楓附表一編號1及被告胡正元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事由,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並遞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周小楓附表一編號2、3之減輕部分,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被告趙騰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述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多數減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部分則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前均有施用毒品紀錄,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另考量被告胡正元及趙騰蛟分別於100年、99年間均已有販賣毒品經判刑確定之紀錄,並分別於甫出所,入監前(被告胡正元於108年3月8日入所,同年7月7日因羈押期滿出所,同年9月30入監執行;被告趙騰蛟於108年
6月18日入所,同年8月7日因當庭釋放出所,109年3月
4日入監執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暨入出監簡表各1份)之空窗期間,再犯本件販賣毒品之惡行,所為均值非難,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所獲利益非鉅,末斟以被告周小楓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從事賣水果,家庭狀況清寒,被告胡正元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水泥修繕,家庭狀況小康,被告趙騰蛟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搬家,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周小楓及趙騰蛟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間,被告周小楓販賣對象限於吳佩真、鄭伊凡;被告趙騰蛟販賣對象限於宋國華、陳志雄、陳運強、鄭伊凡等,販賣次數均非鉅,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周小楓及趙騰蛟2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之數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周小楓犯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所用之物;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趙騰蛟犯附表二編號1至3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周小楓及被告趙騰蛟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據被告周小楓稱未收取,而是由綽號「奇阿」之男子交給其他藥頭(見偵一卷第180頁),故無證據證明該4,000元屬於被告周小楓,爰不於被告周小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周小楓稱已交與被告胡正元(見偵一卷第181頁),足認該犯罪所得3,000元屬於被告胡正元,爰於被告胡正元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1,50
0元,被告周小楓稱已交與被告趙騰蛟(見偵一卷第182頁),被告趙騰蛟對此亦坦承在卷(見第510號卷第39頁),足認該犯罪所得1,500元屬於被告趙騰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趙騰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得500元,屬於被告趙騰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趙騰蛟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數│交易方式│主文│││(民國)│││量及交易金額││││││││(新臺幣)│││├──┼──────┼──────┼───┼──────┼────────────────┼────────┤│1│108年10月1│高雄市苓雅區│吳佩真│海洛因1包、│周小楓於108年10月1日17時20分17│周小楓共同犯販賣│││日17時50分許│自強三路5號││4,000元│秒、17時33分46秒、17時39分33秒持│第一級毒品罪,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佩真│犯,處有期徒刑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年參月。│││││││海洛因事宜後,由周小楓指示「奇阿│未扣案插用門號09│││││││」於左述時間、地點與吳佩真見面交│00000000之手機壹│││││││易,「奇阿」將海洛因1包交給吳佩│支(含SIM卡壹枚│││││││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9月25│高雄市大寮區│鄭伊凡│海洛因1包、│周小楓於108年9月25日13時20分27│周小楓共同犯販賣│││日13時40分許│鎮潭路與拷潭││3,000元│秒、13時36分12秒許持用0000000000│第一級毒品罪,累││││路口│││號行動電話,與鄭伊凡持用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伍│││││││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年拾月。│││││││,經周小楓告知胡正元此事,胡正元│未扣案插用門號09│││││││即提供海洛因1包予周小楓,再由周│00000000之手機壹│││││││小楓於左述時間、地點與鄭伊凡見面│支(含SIM卡壹枚│││││││交易,周小楓將海洛因1包交給鄭伊│)沒收,於全部或│││││││凡,並向鄭伊凡收取3,000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10月18│高雄市大寮區│鄭伊凡│海洛因1包、│周小楓自108年10月間,與趙騰蛟約│周小楓共同犯販賣│││日10時15分許│鎮潭路與拷潭││1,500元│定由趙騰蛟負責提供已分裝欲供出售│第一級毒品罪,累││││路口│││之海洛因放置在周小楓位於高雄市大│犯,處有期徒刑伍│││││○○○區○○路附近住處、由周小楓負責│年陸月。│││││││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迨周小楓│未扣案插用門號09│││││││完成毒品交易後,再將販毒所得交予│00000000之手機壹│││││││趙騰蛟,趙騰蛟則免費提供海洛因予│支(含SIM卡壹枚│││││││周小楓施用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後,│)沒收,於全部或│││││││周小楓於108年10月18日9時36分42│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秒、9時42分58秒、9時55分16秒許│宜執行沒收時,追│││││││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伊│徵其價額。│││││││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趙騰蛟共同犯販賣│││││││易海洛因事宜後,雙方於左述時間、│第一級毒品罪,處│││││││地點面交,周小楓將先前趙騰蛟所提│有期徒刑捌年。│││││││供之海洛因1包交給鄭伊凡,並向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伊凡收取1,500元。│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數│交易方式│主文│││(民國)│││量及交易金額││││││││(新臺幣)│││├──┼──────┼──────┼───┼──────┼────────────────┼────────┤│1│108年12月13│趙騰蛟位於高│宋國華│海洛因1包│趙騰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趙騰蛟犯販賣第一│││日7時59分55│雄市鳳山區王││、500元│與宋國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處有期│││秒許│生明路74號│││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雙方於左述│徒刑柒年玖月。││││住處前│││時間、地點見面交易,趙騰蛟將海洛│未扣案插用門號09│││││││因1包交給宋國華,並向其收取500│00000000之手機壹│││││││元。│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12月28│趙騰蛟位於高│陳志雄│甲基安非他命│趙騰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趙騰蛟犯販賣第二│││日14時55分9│雄市鳳山區王││1包、4,500│與陳志雄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處有期│││秒許│生明路74號││元│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雙方於左述│徒刑肆年。││││住處前│││時間、地點見面交易,趙騰蛟將甲基│未扣案插用門號09│││││││安非他命1包交給陳志雄,陳志雄則│00000000之手機壹│││││││暫賒欠4,500元之價金。│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2月14│趙騰蛟位於高│陳運強│海洛因1包│趙騰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趙騰蛟犯販賣第一│││日8時28分55│雄市鳳山區王││、500元│與陳運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未遂罪,處│││秒許│生明路74號│││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雙方議定於左│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住處前│││述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金交易│。│││││││海洛因1包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未扣案插用門號09│││││││點見面,於欲交易之際,遭附近巡邏│00000000之手機壹│││││││員警發覺有異予以盤查,並為警發覺│支(含SIM卡壹枚│││││││其為通緝身分而將其逮捕,交易因而│)沒收,於全部或│││││││未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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