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倍村
鄭國彥(原名:鄭國晏)林士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6284號、109年度偵字第164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倍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國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士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倍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920、10476、10928號、109年度偵字第2229、2314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6月初,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處,經年籍不詳自稱「 陳昭坤 」之成年男子招募後,加入 莊自峰 (年籍詳卷,未據起訴)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鄭國彥、林士惟則於109年7月25日下午某時,在 吳東峰 (年籍詳卷,未據起訴)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經吳東峰引薦及郭倍村招募後,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及取貨手(負責向被害人拿取金融帳戶資料)。郭倍村、鄭國彥、林士惟及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鄭國彥及林士惟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11時許,冒用內政部警政署名義,撥打電話向 蘇彩雲 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要比對資金等語,致蘇彩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告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將提款卡裝入信封中, 嗣郭倍村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接獲莊自峰以通訊軟體DingTalk指示,鄭國彥及林士惟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林士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指示後,由郭倍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士惟、鄭國彥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27)日13時50分許,偕同至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由林士惟出面向蘇彩雲拿取裝有提款卡之信封後交與郭倍村,再由郭倍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國晏,於同日14時許,至高雄鼎泰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由鄭國晏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提款機並鍵入密碼,於同日14時4分許迄14時23分許,接續冒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交由郭倍村及林士惟清點贓款,而鄭國彥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玉山 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將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提款機並鍵入密碼,於同日接續冒領現金合計10萬元,而以此不正方法分別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經鄭國彥將贓款全數交與郭倍村,郭倍村再依莊自峰指示,從中抽取6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鄭國晏及林士惟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中分別抽取7000元作為報酬後,由郭倍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九如鄉八轆公園,將剩餘贓款上繳莊自峰收執。嗣蘇彩雲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8月6日11時21分許,在嘉義航空站(址設:嘉義縣○○鄉○○路○號),扣得郭倍村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彩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等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3人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為牟取報酬,而以前揭方式領取贓款等情,業據被告等3人於警詢、偵訊、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47至53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第77至80頁、偵二卷第9至19頁、第39至42頁、偵三卷第9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7頁、第139至142頁、聲羈卷第19至24頁、訴卷第23至27頁、第100至103頁、第10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彩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卷第23至25頁,就被告鄭國彥及林士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依該條例第12條本文後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21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暨存摺影本(他卷第27至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37、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他卷第55至56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一卷第33至49頁)、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5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6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6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一卷第83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21至27頁)、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8至29頁、偵三卷第57至58頁)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等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則被告等3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經查:
㈠被告等3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於被告郭倍村招募時,已
明確告知被告鄭國彥及林士惟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語(訴卷第100至101頁),且被告林士惟於準備程序時陳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稱呼他為「哥仔」,領款成功後,「哥仔」要我拿7000元起來作為報酬等語(訴卷第101頁);被告鄭國彥於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該詐欺集團成員係與被告林士惟聯繫,之後都是由我拿提款卡領款,我知道被害人的錢等語(訴卷第101頁),復參以上開事證,足見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營運處所等情,惟可認定該詐欺集團乃分由各人擔負一定工作內容,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後,被告等3人分別依莊自峰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林士惟出面取得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再由被告郭倍村及鄭國彥提領贓款,被告等3人再依指示獲取報酬後,由被告郭倍村將剩餘贓款交與莊自峰,堪認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顯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㈡又被告鄭國彥及林士惟坦承其於109年7月25日下午某時,經
被告郭倍村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迄109年7月27日領取贓款完畢並獲取報酬為止,分別在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取貨手,又該犯罪組織以前揭時間、成員分工、遂行詐欺以獲利等情,已足證該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則被告鄭國彥及林士惟等2人為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及取貨手,負責提領贓款及收取被害人金融帳戶資料,並藉此獲取報酬等犯罪情節,自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構成要件,洵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等3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被告被告鄭國彥及林士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本案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鄭國彥及林士惟經被告郭倍村招募加入該詐欺集團,以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取貨手,經被告郭倍村接獲莊自峰以通訊軟體DingTalk指示,被告鄭國彥及林士惟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林士惟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指示後,由被告等3人以前揭方式,負責收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贓款,經被告等3人依指示分配報酬後,即將剩餘贓款交與莊自峰,藉此組織分工結構持續實施詐欺以牟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係行為之繼續,一經參與,固即成
罪,但在未經自首或脫離、解散該犯罪組織之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並未終了(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準此,被告鄭國彥及林士惟於109年7月25日下午某時,經被告郭倍村招募加入該詐欺集團,迄109年7月27日領取贓款完畢並獲取報酬,均即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問其參加犯罪活動與否,迄其脫離本案犯罪組織以前,犯罪行為仍未終了,應認被告鄭國彥及林士惟持續參加組織活動並保持聯絡,而無自首或脫離本案犯罪組織之情事。綜上,被告鄭國彥及林士惟參與犯罪組識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⒊至公訴意旨雖未認被告鄭國彥及林士惟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嫌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庶維訴訟經濟原則,亦無損被告之權益保障。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因之同一犯罪事實,僅行為之程度不同或實施該行為之過程先後有別,諸如犯罪之完成於通常情形下,須經過各種不同階段,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又均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其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其一部事實經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悉屬應予審判之範圍(請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84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鄭國彥及林士惟加入該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上開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鄭國彥及林士惟應補充諭知之罪名(訴卷第99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⒋末查,被告郭倍村應「陳昭坤」之邀,擔任同一詐欺集團
領款車手,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名,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920、10476、10928號、109年度偵字第2229、231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8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該案訴訟繫屬及被告郭倍村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在本案之前,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即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本案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郭倍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名;被告鄭國彥及林士惟等2人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名。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皆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詐欺之犯罪型態,自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向告訴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由車手提領贓款之各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皆認識或確知彼此所參與分工之細節,然其等對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犯罪計劃,既參與其中之一部分行為,且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則被告等3人與該詐欺集團參與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者,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立之唯一目的乃在實施詐欺犯罪,被告鄭國彥及林士惟亦基於此特定犯罪目的加入組織,並非先有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後,嗣再經由犯罪組織依其組織內部需求,另下達命令指揮組織成員從事各種類型之犯罪行為,組織成員因而另行起意犯罪(亦即並非類如一般加入幫派後始受指派另行起意為持槍、圍事、恐嚇、經營地下錢莊、賭場、色情行業等不同惡行)。是依被告鄭國彥及林士惟自始加入之動機與目的暨本案犯罪組織之性質,可認其主觀犯意上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及單一目的,其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亦同時為詐欺犯行,客觀行為上亦有部分重合,揆諸上開說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則被告郭倍村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鄭國彥及林士惟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鄭國彥及林士惟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已如前述,雖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然依刑法第55條但書既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為 符衡平 ,輕罪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甲說見解),是就被告鄭國彥及林士惟前揭犯行,就輕罪即參與組織部分,既符合上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
三、累犯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郭倍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6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67號撤銷緩刑,於105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被告郭倍村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既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本案被告郭倍村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等3人於審理時均自述因積欠債務
,始為本件犯行(訴卷第119至120頁),足見渠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以牟取不正利益。
㈡犯罪之手段:被告等3人以前揭方式冒領被害人存款,又被
告郭倍村除招募被告鄭國彥及林士惟加入詐欺集團外,並負責將領取之贓款轉交上手莊自峰。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郭倍村自述從事砂石場指揮交
通,月入3萬餘元之收入;被告鄭國彥自述從事污水處理,月入4萬餘元之收入;被告林士惟自述從事隧道電燈安裝,月入3至4萬元之收入(訴卷第120頁)。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郭倍村除前揭構成累犯外,於本案
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被告鄭國彥、林士惟則於本案前,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郭倍村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被告鄭國彥及林士惟則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訴卷第120頁)。
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郭倍村除招募被告鄭國彥
及林士惟加入詐欺集團外,並將贓款轉交上手莊自峰,被告鄭國彥及林士惟則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及取貨手,被告郭倍村於本案犯罪結構處於較重要之地位,違反義務程度較高,惟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等3人為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詐欺集團分工模式使被害人款項難
以尋回,造成被害人受有合計25萬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及對社會秩序所生負面影響,均屬重大。
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等3人犯後均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
五、被告鄭國彥及林士惟之強制工作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記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國彥及林士惟屬詐欺集團之基層角色,負責出面領取金融資料及提領贓款,替代性及檢警緝獲之風險均較高,暨本案所犯之被害人僅告訴人1人、被告等2人之前科素行尚可,認被告等2人透由刑罰之諭知,應可達犯罪預防及刑罰矯治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沒收部分㈠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多數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共同犯罪的目的時,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所謂的責任共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任認定,而與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無關。又沒收雖然是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乃是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的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的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在判斷是否宣告沒收時,自然應該要權衡罪責原則、比例原則,不要對共同正犯為不符罪責或無必要的沒收;另外,應沒收物如果已經扣案,因為沒有重複沒收的疑慮,日後執行上有不會有困難,所以沒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沒收的必要。因此,應沒收物如果已對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的被告諭知沒收時,自不需再對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連帶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郭倍村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郭倍村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卷第1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郭倍村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林士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9年度偵字第2941、4631號案件時查扣在案乙節,業據被告林士惟於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訴卷第101頁),但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宣告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士惟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3人領取贓款後,被告郭倍村依莊自峰指示,從中抽取6000元作為報酬,被告鄭國晏及林士惟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中分別抽取70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等3人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訴卷第100至101頁),又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等3人所犯之罪刑項下沒收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