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 陳蕾筠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 律師被告 溫健偉 即 尚健 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4月10日向被告購買船內柴油引擎(廠牌:野
馬牌、型號:6CX-GTYF型,效能:280匹馬力,轉速:2,
600轉,下稱系爭引擎)1具,供裝於原告所有編號CT0000
000號,船名新翔興5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上,約定被告將引擎整理安裝及保固半年,並負維修責任。原告於106年4月10日、同年6月28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年8月7日給付20萬元、同年月28日給付15萬元,共計55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於106年8月28日安裝系爭引擎至系爭漁船上,惟系爭
引擎無法正常運轉,一發動即熄火,被告於106年10月7日再次安裝引擎試車,然引擎無法正常運轉,一發動即熄火,被告認為問題出在螺旋槳之配制,而非引擎本身,原告前後再做3具車葉,並上架8次更換測試,然運轉狀況始終未見改善,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卷第152-153頁),合計為100萬元:
1.船舶上架及人員費用共72,500元(原證6,審訴卷第13-15頁)。
2.螺旋槳費34,000元(原證18,卷第125頁)。
3.車葉運費2,530元(原證7,審訴卷第16頁)。
4.發電機9,600元(原證8,審訴卷第17頁)。
5.校正柴油幫浦費65,600元(原證9,審訴卷第18頁)。
6.更換高壓柱塞等多項(卷第152頁明細)96,000元(原證16,卷第47頁)。
7.原告船舶用為娛樂漁船共549日無法營業,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719,770元。
㈢原告已於107年5月18日催告被告賠償損害,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所為瑕疵給付,並欺騙原告造成原告受損害。爰依承攬法律關係(卷第28頁)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
1項、第216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如認本件為買賣關係時,原告依民法第360條、216條、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確實向被告購買系爭引擎並由被告負責安裝,但原告主
張運轉不順上架8次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之損害被告亦均否認;原告買受之引擎為二手引擎並非新品,被告出售安裝後運轉正常,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卷第12頁)。
㈡原告請求船舶上架及人員費用共72,500元及車葉費用被告不
同意,因船舶修理本有應支出之費用,原告車葉並非向被告購買,僅係由被告介紹出賣人,實際買賣雙方為告與車葉廠商,原告不能將之由被告負擔(卷第133頁)。原告請求發電機9,600元、校正柴油幫浦費65,600元,亦無理由,原告購買為二手引擎,而原證8、9僅為拆裝校正之費用,非引擎本身品質問題,應屬一般性保養。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何營業損失,且船舶無法航行期間有觀光客向原告預定行程而後可獲利若干亦未提出證明,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卷第134頁)。
㈢依鑑定報告認定主因為二手引擎內部之燃料系統有損壞情況
,無法正常供應燃料才導致入檔後瞬間熄火;惟原告所提皇泰行估價單上載日期為108年2月14日,被告出售引擎日期為106年4月10日,並於106年7月10日安裝,被告於107年4月5日應原告要求更換柴油泵浦後原告即未再通知被告任何故障問題,故原告上開估價單日期相差近10月,不能證明,再者估價單尚有部分油水分離器並不在被告出售引擎範圍,且需按時清潔保養,未按時清潔保養亦應造成引擎燃油系統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卷第134-135頁)。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130-131頁、第157頁):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4月10日向被告購買船內柴油二手引擎(廠牌:野馬牌、型號:6CX-GTYF型,效能:280匹馬力,轉速:
2,600轉)1具,供裝於原告所有編號CT0000000號,船名新翔興5號漁船上,約定被告將引擎整理安裝及保固半年,並負維修責任。原告於106年4月10日、同年6月28日各給付10萬元、同年8月7日給付20萬元、同年月28日給付15萬元,共計55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於106年8月28日安裝系爭引擎至系爭漁船上。㈢本件經送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以鑑定編號TMPE
A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認定「原告主張因二手引擎瑕疵,經鑑定係被告所交貨/安裝之二手引擎內部之燃油噴射系統組件損壞所造成,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係屬有理由。」,有公會函文及鑑定報告書可參(卷第96-119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訂製之引擎有瑕疵,依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
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216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㈡如認本件為買賣關係時,原告依民法第360條、216條、22
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①修復費用280,230元:包括船舶上架
及人員費用72,500元、螺旋槳費34,000元、車葉運費2,530元、發電機9,600元、校正柴油幫浦費65,600元、更換高壓柱塞等多項(卷第152頁明細)96,000元。②原告船舶用為娛樂漁船共549日無法營業,請求不能營業之營業利益損失719,770元。有無理由。(卷第157頁、第151-152頁)
四、本院的判斷:㈠本件原告雖係向被告買受二手引擎,且由被告負責安裝至原
告所有新翔興5號船舶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53頁),被告既負責安裝二手引擎至船舶上,應認為被告負有包括使船舶於引擎安裝後,如無其他故障因素時,船舶應得以正常運轉行駛,是本件應認性質上係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抗辯僅為買賣,應無理由。
㈡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該會以「被告所
安裝之二手引擎於安裝/試車有入檔後會瞬間熄火問題,致無法順利運轉,其主因為二手引擎內部之燃料系統(噴射泵浦組、高壓柱塞、出油閥...等組件)有損壞情況,無法正常供應燃料,才導致入檔後瞬間熄火(鑑定報告書第7頁)、「因主要問題點並非原標物之螺旋槳(推進系統)、而係二手引擎之燃料系統,處理方向有誤,才一直未能解決問題,並非實務上船舶二手引擎之買賣方式。」、「本案所發生前後製作三個螺旋槳,仍未解決入檔後瞬間熄火問題,乃因問題發生原因並非推進系統(螺旋槳)的問題、而在二手引擎之燃料系統問題,因處理方向有誤才造成問題一直無法解決。」(鑑定報告書第11頁);且鑑定結論亦載明:「1.原告所主張因二手引擎瑕疵(空檔運轉正常,但於入檔瞬間會熄火、無法正常運轉問題),經鑑定係:被告所交貨/安裝之二手引擎內部之燃油噴射系統組件損壞所造成,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係屬有理。」(鑑定報告書第17頁);以上均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09年3月25日109權字第1090325號函文檢送之鑑定報告書為證(鑑定編號:TMPEA0000000號,卷第96-119頁頁);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堪認被告出賣予原告之二手引擎確實存有瑕疵,且因多次修繕方向錯誤,使原告因而增加相關費用支出甚明。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同法第492條亦有明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漁船因被告負責安裝之引擎本身內部之燃油噴射系統組件損壞,無法正常供應燃料,才導致入檔後瞬間熄火,造成需多次上架及新製三個螺旋槳(車葉)業經鑑定如上,被告所提供之引擎確實存有瑕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承攬人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①修復費用280,230元:包括船舶上架
及人員費用72,500元、螺旋槳費34,000元、車葉運費2,530元、發電機9,600元、校正柴油幫浦費65,600元、更換高壓柱塞等多項(卷第152頁明細)96,000元。②原告之船舶用為娛樂漁船共549日無法營業,請求不能營業之營業利益損失719,770元。有無理由。
1.修復費用280,230元部分:⑴船舶上架及人員費用72,500元:原告經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9紙為證(審訴卷第13-15頁),並經開立收據之證人 李炳南 到庭證稱確實為其所開立,且均為船舶多次上架,因為車葉沒有辦法,陸陸續續多次,均為同一艘船多次拉上拉下的人員費用(卷第175-176頁筆錄);所以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其所受損害,即有理由而應該准許。
⑵螺旋槳(車葉)費34,000元:原告經提出被告書立之收據為
證(卷第128頁),被告亦不爭執確實為車葉費用(卷第
174頁背面筆錄),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應該准許。⑶車葉運費2,530元:原告經提出臺東地區農會匯款單一紙(
審訴卷第16頁),並經匯款人李炳南到庭證稱應該是因為送車葉去矯正所以寄回給企業行,因為引擎一直不能啟動,或啟動不順,反覆上架下架(卷第176頁)筆錄,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其因而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也有理由。
⑷發電機9,6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審訴卷第17頁),但被告爭執縱有買發電機並不能證明發電機何時故障(卷第131頁背面筆錄),而證人 許東源 出具診斷證明書無法到庭(卷第171-172頁),原告亦捨棄傳訊許東源(卷第174頁背面),況發電機亦非一次性消耗物品,原告並未證明發電機費用是否確實為因被告安裝之引擎無法啟動或入檔後一再熄火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校正柴油幫浦費65,600元部分:原告雖經提出估價單為證(
審訴卷第18頁),但被告爭執為必要支出(本院卷第134頁),而鑑定報告亦載為委託 郭耀源 修理,僅將二手引擎內之柴油幫浦拆卸檢修/校正及安裝,未處理零件損壞問題(鑑定報告第11頁),原告亦表示捨棄聲請傳訊 郭耀鴻 (卷第
157頁背面筆錄);是此部分原告無法證明為其必要之損害項目及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⑹更換高壓柱塞等多項9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
28日透過郭耀鴻由慶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協助聯絡皇泰行,進行更換高壓柱塞等零件共支出96,000元(全部項目如卷第
152頁明細),業經提出估價單為證(卷第47頁),而被告亦執估價單之真正(卷第174頁背面),鑑定單位於鑑定時亦以有看到標的物最終狀態,即皇泰行修復後之二手引擎照片,及更換下來損壞零件之照片、及修理影片等資料,但修理費用及過程,無法依現勘鑑定為確認,需由證人釐清,亦有鑑定報告可參(鑑定意見書第11-12頁);而估價單上所載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0000號;幫浦型號6CXP-GT,亦均與原告船舶漁業執照上載並不相同(卷第144頁、鑑定報告附件一),原告又捨棄聲請傳訊證人郭耀鴻(卷第157頁背面),原告所提估價單不能證明為真正及確實為損害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船舶用為娛樂漁船共549日無法營業,請求不能營業之營業利益損失719,770元部分:原告船舶確實因被告提供之引擎瑕疵及陸續未能及時發現故障原因,而多次上架下架及買受三具螺旋槳,均為被告承攬有瑕疵所造成,原告固得請求船舶不能營或作為漁船使用期間之營業利益損失;惟原告並未提出並受任何營業利益損失之證明,僅提出原告漁船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1月1日止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表(審訴卷第19頁),惟該安檢紀錄僅能證明船舶有進出港之事實;原告另聲請函臺東縣政府農業科漁業科查明原告自105年至107年間之娛樂漁船事業計畫書(卷第136頁),而經函查結果臺東縣政府以依娛樂漁業管理辦法並未規定經營娛樂漁業者需向主管機關提報實際營運情形,並無該資料可供參,僅提出原告申報之計書書為證(卷第144-14
7頁);而原告起訴時主張自107年5月間起能恢復基本待機運轉,於換檔間不能以正常方式切換,只能以提高油門進油量之危險駕駛方式勉強維持引擎不熄火,帶客觀光量及詢問度亦銳減,嚴重影響原告生計(審訴卷第5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明其營運確實受損之證明,且原告自106年間已知其所有船舶有上開瑕疵,其於107年3月26日向臺東縣政府提出有關系爭船舶自107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0日止之之娛樂漁船事業計畫書所載全年盈額仍記載為346,000元,,與一年度所提出之全年盈額金額完全相符(卷第146-147頁),足認原告未認為其營運受有任何影響,況證人李炳南亦證稱系爭船舶係兼營娛樂的漁船,沒有客人時就會用來捕魚,被告亦未為爭執(卷第175頁背筆錄);是原告主張至少共549日無法營業,,請求不能營業之營業利益損失719,
770元,顯屬不能證明其損害額;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因被告提供之引擎瑕疵問題,原告確實受有系爭船舶確實不能使用之損害應可認定,原告雖未證明其受損害之實際數額,本院仍參酌上開原告所提計畫書,認定原告本件受損金額以10萬元為合理,原告請求在此數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該駁回。
3.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以209,030元(計算式:72,500+34,000+2,530+100,000=209,030)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11月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2日送達,審訴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因屬競合請求亦不再論述,併為說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