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聲選任辯護人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許駿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9580號、105年度偵字第9583號、105年度偵字第9584號、105年度偵字第19237號、105年度偵字第285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鄭博聲與 張元豪 (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為朋友,鄭博聲預見詐欺集團盛行,未謹慎確認用途是否正當合理,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且依指示提領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後交付他人,可能使詐欺集團取得贓款。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張元豪及該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鄭博聲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下稱金融帳戶資料)交與張元豪,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欺後,由張元豪聯繫鄭博聲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臨櫃提領或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領款等方式,共同提領匯入之贓款,鄭博聲於領取贓款後,隨即將贓款交與張元豪以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 張黃 錦宏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博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張元豪,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以前揭方式領取贓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緝卷第137、147、1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 黃錦宏 於警詢時(警四卷第1198至1200頁)、共同被告張元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併甲偵一卷第6至11頁、併甲偵五卷第3至5頁、併甲偵六卷第46至47頁、審訴二卷第36至53頁、訴二卷第7至28頁、第125至137頁、訴三卷第146至167頁、訴四卷第36至55頁、第152至190頁、訴六卷第4至207頁)陳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53至465頁)、被告之取款憑條(警二卷第466至4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104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4105號函(警二卷第468、469頁)、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70至475頁)、被害人之匯款收據影本(警四卷第120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203頁)、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204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四卷第120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1206頁)等在卷可稽,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互核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曾一度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誤信張元豪所言,認領取之款項是九州娛樂城賭博的錢,所以需要借用中國信託帳戶讓賭客匯款後,再由我提款等語(訴緝卷第137頁)。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被告於訊問時陳稱:張元豪未拿出任何資料,使我確信所領取的款項為賭博的錢等語(訴緝卷第109至110頁),足見被告未向張元豪究明對方從事賭博之組織架構及賭博項目為何,或深入瞭解借用金融帳戶之用途是否正當合理,僅因張元豪空言,即率爾將悠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張元豪轉交他人使用,則被告有縱使對方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犯意至明。
㈡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
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欺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此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學歷(訴緝卷第156頁),並於訊問時坦承曾在報章媒體看到提供金融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訴緝卷第110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益徵被告主觀上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況依被告前揭辯詞,足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協助領款
之目的,在作為賭博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而賭博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被告既明知係協助領取賭金之非法工作,提供帳戶將作為非法匯款使用,竟無任何推卻或抗拒,而配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張元豪,足見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即知悉並容任金融帳戶將作為他人非法進出款項使用,並隱匿款項用途等情,已為至明。
㈣被告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匯款後交付他人,將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手上等情,主觀上當有預見,則被告於本案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前揭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
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之款項等,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電話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交與該詐欺集團另位成員,足見本案係由被告及該詐欺集團2位以上不同成員,擔任撥打電話行詐及收取贓款等工作,以縝密分工模式,彼此相互利用,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其於各自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期間內,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互為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共同負擔詐欺取財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張元豪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末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所乖違,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自述因與張元豪為朋友,想說應該沒事,而為本件犯行。
㈡犯罪之手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擔任該詐欺
集團俗稱「大車」(即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臨櫃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依張元豪指示領取贓款。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從事洗車工作,月入約2萬9000元之收入(訴緝卷第156頁)。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01年8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於105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訴緝卷第156頁反面)。
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
與分工,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負責出面領取贓款之車手,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係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之人。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案被害人僅告訴人1人,詐欺集
團分工模式使告訴人款項難以尋回,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為350萬元,其中345萬元為被告臨櫃提領或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領款。
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雖曾一度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適度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
三、緩刑部分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件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訴緝卷第157頁)。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俗稱「大車」之領款車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等方式,與張元豪共同領取贓款數額合計35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衡以詐欺集團之結構性分工模式,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難以尋回,告訴人因此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被告之行為危險性甚高,罪責非輕。況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於105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前經本院為緩刑宣告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未因緩刑宣告而記取教訓並生警惕之效,況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證,則本案不宜再宣告緩刑,始足以達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以達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查上開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並協助領取贓款,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受有報酬,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實難能逕認被告享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欺集團參│被害人│犯罪情節│││與成員├───┤││││受騙金│││││額(新│││││臺幣)││├──┼─────┼───┼────────────────┤│1│鄭博聲│ 張黃錦 │一、由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張元豪│宏│員於104年3月4日10時許,假冒│││該詐欺集團├───┤慈濟醫院護士,致電 張黃錦宏 佯│││某年籍不詳│350萬│稱有人冒用其資料申請診斷證明│││之成年成員│元│及殘障給付,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假冒新北市警察局│││││刑事組第1隊隊長 林嘉慶 佯稱要│││││幫張黃錦宏轉接給 侯名皇 檢察官│││││,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侯│││││ 明煌 檢察官向張黃錦宏佯稱須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張黃│││││錦宏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4年3│││││月17日15時25分許及同年月18日│││││10時32分許,將130萬元及220萬│││││元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博聲)。│││││二、張元豪聯繫鄭博聲後,共同如下│││││所示前往提領贓款,並隨即將取│││││得之贓款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㈠由鄭博聲於104年3月17日16時39│││││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址設: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97號),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贓款120萬元。│││││㈡由張元豪於104年3月17日17時27│││││分許,在一超商慶豐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贓款│││││5萬元。│││││㈢由鄭博聲於104年3月18日11時28│││││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52號),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贓款220萬元。│││││㈣由鄭博聲於104年3月18日11時35│││││分許,在統一超商明仁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贓│││││款3萬元。│││││㈤由鄭博聲於104年3月18日11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鼎瑞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贓│││││款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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