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意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意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部分,依前開說明,因本院曾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故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120日加附表編號1之40日,為拘役160日),惟因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即為12
0日,本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已逾外部界限之120日,是應於各刑之最長期(拘役40日)以上至120日間擇定其應執行刑。準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性質、密接程度,暨受刑人所需受矯治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11日│107年6月23日│107年6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425、15816號│第1798號│第179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26號│108年度簡字第2048號│108年度簡字第204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17日│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1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26號│108年度簡字第2048號│108年度簡字第2048號││├────┼──────────┼──────────┼──────────┤│判決│判決│108年6月11日│108年10月22日│108年10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8年度歸緝│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921號│││字第65號├─────────────────────┤│││編號2至6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26日│107年6月28日│107年6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98號│第1798號│第179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048號│108年度簡字第2048號│108年度簡字第204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1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048號│108年度簡字第2048號│108年度簡字第2048號││├────┼──────────┼──────────┼──────────┤││判決│108年10月22日│108年10月22日│108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921號││├────────────────────────────────┤││編號2至6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7│││├────────┼──────────┼──────────┼──────────┤│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98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04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18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048號││││├────┼──────────┼──────────┼──────────┤││判決│108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921號││││├──────────┤││││編號2至6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