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龍義務辯護人戴榮聖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91號、第1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絡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受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247頁至第258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通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見面,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收受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與甲○○、戊○○合資購買毒品,己○○的部分我是幫忙調貨,再把錢交給上游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在本案未收押之前,除了是中鋼外包廠商從事機械保養,也在市場擔任理貨的工作,有正當職業,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可知被告並非以販毒為業或以此牟利之輩,可能是被告染上不良習慣,才與這些有施用毒品習慣的朋友物以類聚,被告本身又比較熱心,才會幫忙其他藥腳向上游拿取毒品後一起吸食,但被告也只是購買者的角色,只是並非與其他藥腳一同購買,而是推由被告出面購買,大家各付自己應付款項後再一起分食,其中甲○○、戊○○部分,被告甚至都是在購毒者家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金錢,並在購毒者家中一起吸食,與一般毒品交易完畢即迅速離開之情形有所不同,故被告雖承認確實有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金錢,但只是收取藥腳應該分攤的部分,而不是拿這些錢去謀取利益。至於藥腳於警詢中供述被告乙○○有販賣毒品或有向被告購毒之情形,很可能是受到檢警誤導,以為供出上游或承認犯罪就可以獲得減刑或交保,而這些藥腳確實也有付錢及取得毒品,所以在主觀想法裡面認為這樣就是販賣,但其實真正的意思是有一起付錢購買毒品並一起吸食,此觀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甚明。又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見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字樣,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警方搜索過程中並未扣得磅秤、分裝袋等工具,且依證人所述,都是以目測的方式分配數量並共同吸食,與一般販毒者就交易數量斤斤計較並不相同,又被告已供出上游經檢方起訴,且對犯罪行為及過程均已清楚交代,僅就行為抗辯應為合資或幫忙調貨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通話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見面,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收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259頁),核與證人甲○○、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9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125頁至第12
8頁、訴字卷第160頁至第185頁、第235頁至第246頁),並有被告與甲○○、戊○○、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66頁、第11
5頁至第119頁)、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52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聲監續字第2319號、第2446號通訊監察書(見訴字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與甲○○、戊○○合資,幫己○○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再將錢交給上游云云,惟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1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一卷第52頁至第54頁編號B3至B5及B6至B9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我不知道被告跟我交易的安非他命如何來的,也不是跟被告合資,我跟被告的交易情形就是我錢給他,他給我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5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下午有帶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到我家,我有交付1000元給被告,被告會問我要不要合資,但我並不知道被告出多少錢,我固定拿1000元的毒品,但被告會帶多於1000元毒品的量過來,再分配給我1000元的毒品,當天被告沒有事先跟我說要合資,是跟我見面之後才說是要合資,但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有出資,我是跟被告說我要毒品,被告把毒品拿來給我,我再把錢交給被告,警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所示編號B6至B9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請被告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天在我家交付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我有交付1000元,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是被告已經分裝好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交給我,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是被告帶甲基安非他命來我家再跟我平分吸食,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被告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都有跟我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請被告幫我帶毒品是因為被告有門路可以拿到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
236頁至第246頁);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一卷第66頁所示編號D1、D2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說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後來我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被告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只聽被告說過毒品上游是開計程車的,我是單純跟被告購買,我給被告錢,被告給我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5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地我有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時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被告去購買毒品後再拿回來跟我分裝吸食,但事前我並沒有先跟被告說好一人出多少錢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固定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被告都是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再分裝成2包,其中1包給我,分裝後我們都有一起施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6
1頁至第173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偵一卷第11
5頁至第119頁編號C1至C4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交易50
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編號C7至C9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要我去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單純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125頁至第12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時候當場交付價金,我沒有跟被告合資過等語(見訴字卷第173頁至第184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證人甲○○、戊○○並不知悉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並因此須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直接聯繫毒品上游,且亦未與被告事先說好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一般合資購買係雙方說好各自出資價格而共同購買之方式不符,再觀警一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66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均係證人甲○○、戊○○主動撥打電話告知被告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無被告邀集證人甲○○、戊○○合資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益徵證人甲○○、戊○○係直接與被告聯繫磋商交易毒品事宜,並由被告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證人甲○○、戊○○,自行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證人甲○○、戊○○對於被告與上游間購買毒品之洽談過程全然不知,亦未與被告上游有任何接觸,對於被告與上游之間買賣條件亦無決定權,堪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確係由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甲○○、戊○○無訛。又被告雖稱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地係其幫證人己○○調貨云云,然證人己○○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並不熟識(見訴字卷第180頁),衡以我國查緝毒品甚嚴,持有毒品本身即已成罪,殊難想像被告僅因證人己○○撥打電話即甘冒風險為證人己○○購買毒品後再與其面交,再觀被告與證人己○○於107年11月26日20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撥打電話向證人己○○稱「有喔,阿身上有加減可以幫忙支出的嗎」,證人己○○回「沒啦」,被告即稱「沒喔,連 伍佰 都沒有喔,阿大家公家你也沒什麼回頭車可以跑,不然也幫忙支出一下,不然你常常叫我有好康的報你,我自己能力也有限」等語(見偵一卷第11
9頁),足見108年11月18日(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日)係被告主動詢問證人己○○身上有無金錢,而非證人己○○要求被告為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至為灼然。是被告前開辯詞,殊無可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見有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之字樣,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惟如附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各該譯文,均係談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譯文,迭據證人甲○○、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且觀⑴編號B3譯文中,被告詢問證人甲○○「你在上班我知道阿,阿你打電話給我幹嘛」,證人甲○○向被告稱「要忙阿」,被告即心領神會表示「你要叫我忙是嗎」、「好啊,等下我回高雄,我順便再過去那一趟,他人也在高雄而已」;編號B4譯文中被告向證人甲○○稱「阿沒有先過去跟你收會錢怎麼帶過去」;⑵編號B6譯文中被告向甲○○稱「你現在有什麼事,我跟你處理,你直接講,沒關係,不要講得太裸露那種話有時候家裡人聽到」,證人甲○○稱「靠邀,要吃飯啦」,被告旋即表示「阿要吃飯,你打算吃多少的,你要請我吃西餐廳,還是 王品 」,討論後被告即表示「好啊,我差不多這個時候處理聯絡好,我應該半小時內要到你那之前,就會給你消息」;編號B7譯文中被告稱「去那個總裁那邊訂好了喔,所以預定時間會超過五點」,證人甲○○稱「好,說什麼啦」,被告即稱「我去跟上面老闆吩咐要吃的飯了,吩咐好了」;⑶編號D1譯文中證人戊○○稱「喂同學,你去拿那個,去拿那個」,被告即稱「好啊,我去找你」;⑷編號D2譯文中被告稱「喂同學,阿我現在拿過去喔」,證人戊○○即回答「你拿到了逆」;⑸編號C2譯文中被告先表示「喂我問你,你就惦惦不要說太多對或不對就好」、「你不是要約出來吃一下飯,阿你有要吃飯嗎?你如果要吃飯的話,我等下就幫你吩咐,阿吩咐完打電話吩咐好了後我看怎樣我過去載你好嗎,你要吃嗎,你聽懂我說什麼嗎」,證人己○○表示「我要上班捏」,被告即表示「你要上班嘛,阿你不是要聚餐不是要吃飯,阿要吃飯的情形之下,我就餐廳先吩咐2千5百元的菜色,阿我等下吩咐好看怎樣要吃那時候我就過去載你,你聽懂我的說法嗎,你有了解,你聽得懂啦喔」;⑹編號C7譯文中,被告稱「有喔,阿身上有加減可以幫忙支出的嗎」,證人己○○稱「沒啦」,被告表示「沒喔,連伍佰都沒有喔,阿大家公家你也沒什麼回頭車可以跑,不然也幫忙支出一下,不然你常常叫我有好康的報你,我自己能力也有限」,證人己○○即表示「好啦你過來」等語。其中被告雖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或相關詞語,甚而均未提及「拿」的物品為何,然證人甲○○、戊○○、己○○均可心領神會而與被告流暢應答,足見上開證人已與被告有相當默契,方可立即推知被告所指為何,且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復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甚至僅於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則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與前揭譯文時間相近之附表所示時、地與各該證人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受款項,益徵前揭譯文中被告與各該證人所談論之物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至證人戊○○雖於警詢中證稱: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交易
,是被告先到我住處拿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款項,被告去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62頁至第63頁),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交易,是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時候才給他款項等語(見訴字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然證人戊○○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時係因有時被告會先跟其拿取款項後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方為如此證述等語(見訴字卷第171頁),且觀編號D1譯文中,證人戊○○稱「喂同學,你去拿那個,去拿那個」,被告即稱「好啊,我去找你」;編號D2譯文中被告稱「喂同學,阿我現在拿過去喔」,證人戊○○回答「你拿到了逆」,被告表示「嘿阿」等語(見警一卷第
166頁),均足見被告於與證人戊○○通話之時,手中已有甲基安非他命,方能於通話中表示立刻帶甲基安非他命見面,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公訴意旨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㈤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確切反證足認行為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亦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刻意前去附表所示之各該地點而為毒品之交付,酌以被告既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金錢之意思表示及具體作為,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自均具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惟偵查機關並非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
8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0971986900號函暨相關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6日雄檢 榮洪 109偵11408字第1090048984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
147頁至第149頁、第131頁至第146頁),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以
及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然竟無視於此,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械保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3萬5000元,已婚,由妻子扶養1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依附表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雖未扣案,然上開金額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㈡又被告於本案中所使用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之裝置,雖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證其仍然存在,故不另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交易方式│相關通訊監│罪刑及沒收││號│(民國)│││察譯文││├─┼────┼─────┼─────────────┼─────┼─────────────┤│1│108年11│甲○○位於│乙○○先於108年11月14日9│警一卷第52│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月14日17│高雄市前鎮│時46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頁至第53頁│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時30○○○區○○街1│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購毒│編號B3至B5│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巷29號住處│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以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2│108年11│甲○○位於│乙○○先於108年11月30日16│警一卷第53│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月30日17│高雄市前鎮│時10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頁至第54頁│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時49○○○區○○街1│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購毒│編號B6至B9│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巷29號住處│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以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3│108年10│戊○○位於│乙○○先於108年10月8日17│警一卷第66│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月8日18│高雄市鳳山│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頁編號D1│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時39○○○區○○路17│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繫購毒││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4巷11號住│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以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處│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戊○○│││││││,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4│108年11│戊○○位於│乙○○先於108年11月7日19│警一卷第66│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月7日20│高雄市鳳山│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頁編號D2│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時32○○○區○○路17│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繫購毒││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4巷11號住│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以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處│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戊○○│││││││,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5│108年11│高雄市左營│乙○○先於108年11月17日22│偵一卷第11│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月18○○○區○○○路│時11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5頁至第11│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時37分許│386號高雄│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繫購毒│7頁編號C1│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民總醫院附│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以50│至C4│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近│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己○○,│││││││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6│108年11│高雄市大寮│乙○○先於108年11月26日20│偵一卷第11│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月26日○○○區○○路15│時33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9頁編號C7│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時9分許│8之82號│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繫購毒│至C9│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以5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己○○,│││││││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