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士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士豪所犯如附表所示拾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豪因犯強盜未遂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強盜未遂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9年
9月24日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3、4、6至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3月,│108年1月14日│嘉義地院│108年1月28日│嘉義地院│108年3月8日││││如易科罰金,以││108年度朴││108年度朴│││││新臺幣1,000元││簡字第46號││簡字第46號│││││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7月│107年9月12日│本院108年│108年11月13日│本院108年│108年12月10日││││││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215號││215號││├─┼───┼───────┼───────┼─────┼───────┼─────┼───────┤│3│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107年10月17日│本院108年│108年4月19日│本院108年│108年5月31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10時許為警採尿│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條例│新臺幣1,000元│時起回溯72小時│861號││861號│││││折算1日│內之某時│││││├─┼───┼───────┼───────┼─────┼───────┼─────┼───────┤│4│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107年11月30日│屏東地院│108年4月12日│屏東地院│108年5月14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108年度簡││108年度簡││││條例│新臺幣1,000元││字第544號││字第544號│││││折算1日││││││├─┼───┼───────┼───────┼─────┼───────┼─────┼───────┤│5│竊盜│有期徒刑7月│107年12月2日│屏東地院│108年7月31日│屏東地院│108年9月11日││││││108年度易││108年度易│││││││字第678號││字第678號││├─┼───┼───────┼───────┼─────┼───────┼─────┼───────┤│6│竊盜│有期徒刑4月,│108年1月12日│嘉義地院│108年10月14日│嘉義地院│108年11月7日││││如易科罰金,以││108年度易││108年度易│││││新臺幣1,000元││字第374號││字第374號│││││折算1日││││││├─┼───┼───────┼───────┼─────┼───────┼─────┼───────┤│7│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108年1月4日│高雄高分院│108年11月7日│高雄高分院│108年11月7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108年度上││108年度上││││條例│新臺幣1,000元││易字第499││易字第499│││││折算1日││號││號││├─┼───┼───────┼───────┼─────┼───────┼─────┼───────┤│8│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108年1月28日│高雄高分院│108年11月7日│高雄高分院│108年11月7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108年度上││108年度上││││條例│新臺幣1,000元││易字第499││易字第499│││││折算1日││號││號││├─┼───┼───────┼───────┼─────┼───────┼─────┼───────┤│9│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108年1月16日│本院108年│108年8月22日│本院108年│108年9月17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條例│新臺幣1,000元││2667號││2667號│││││折算1日││││││├─┼───┼───────┼───────┼─────┼───────┼─────┼───────┤│10│公共危│有期徒刑3月,│107年12月1日│屏東地院│108年12月13日│屏東地院│109年1月14日│││險│如易科罰金,以││108年度簡││108年度簡│││││新臺幣1,000元││字第2385號││字第2385號│││││折算1日││││││├─┼───┼───────┼───────┼─────┼───────┼─────┼───────┤│11│竊盜│有期徒刑3月,│107年12月1日│屏東地院│108年12月13日│屏東地院│109年1月14日││││如易科罰金,以││108年度簡││108年度簡│││││新臺幣1,000元││字第2385號││字第2385號│││││折算1日││││││├─┼───┼───────┼───────┼─────┼───────┼─────┼───────┤│12│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108年1月10日│屏東地院│108年10月30日│屏東地院│108年12月4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108年度易││108年度易││││條例│新臺幣1,000元││字第1070號││字第1070號│││││折算1日││││││├─┼───┼───────┼───────┼─────┼───────┼─────┼───────┤│13│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8年1月8日│本院108年│109年3月19日│本院108年│109年5月11日││││││度訴字第││度訴字第│││││││137號││137號││├─┼───┼───────┼───────┼─────┼───────┼─────┼───────┤│14│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8年1月28日│本院108年│109年3月19日│本院108年│109年5月11日││││││度訴字第││度訴字第│││││││137號││137號││├─┼───┼───────┼───────┼─────┼───────┼─────┼───────┤│15│竊盜│有期徒刑1年│107年12月21日│本院108年│109年3月19日│本院108年│109年5月11日││││││度訴字第││度訴字第│││││││137號││137號││├─┼───┼───────┼───────┼─────┼───────┼─────┼───────┤│16│竊盜│有期徒刑7月│108年1月28日│本院108年│109年3月19日│本院108年│109年5月11日││││││度訴字第││度訴字第│││││││137號││137號││├─┼───┼───────┼───────┼─────┼───────┼─────┼───────┤│17│竊盜│有期徒刑7月│108年1月15日│本院108年│109年3月19日│本院108年│109年5月11日││││││度訴字第││度訴字第│││││││137號││137號││├─┼───┼───────┼───────┼─────┼───────┼─────┼───────┤│18│強盜未│有期徒刑2年│108年1月28日│本院108年│109年3月19日│本院108年│109年5月11日│││遂│││度訴字第││度訴字第│││││││137號││137號││├─┼───┴───────┴───────┴─────┴───────┴─────┴───────┤│備│1.編號7、8所示之刑,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註│幣1,000元折算1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2.編號10、11所示之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3.編號13至18所示之刑,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