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謹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謹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江啟鋒 」私
章、「 俊安 診所」、「 福德 郭耳 鼻喉科」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謹銘於民國95年間至100年9月間,擔任「羅得化學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得製藥公司)之業務,負責藥品之訂
購及銷售,明知「國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嘉
製藥公司)生產之「 舒鼻寧 錠」含有假麻黃鹼,係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為俾利行政院衛生署食品管理
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制上開藥品流
向,需填寫藥品認購憑證方可申購,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委託附表所示不知情之人
,偽刻附表一所示之印章,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蓋用於
藥品認購憑證之承購業者簽收欄,並持以交付向不知情之利
肯富醫藥有限公司(下稱 利肯 富公司)負責人 周美志 (另為
不起訴處分)訂購附表二所示之「 舒鼻寧錠 」,由利肯富公
司轉而向國嘉製藥申購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藥品後,再由國
嘉製藥寄送分別寄送上開數量予劉謹銘收受,致生損害於上
開附表一及二所示之人及食品藥物管理局對藥品管理之正確
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劉謹銘於調查、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且有國嘉製藥公司之訂購回條影本1紙、被告簽收
之大榮貨運客戶簽收單影本2紙、利肯富公司銷售記錄影本1
紙在卷可佐,並有於被告住處所扣取之「江啟鋒」私章、「
俊安診 所」、「 福德郭 耳鼻喉 科」印章各一枚為證,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劉謹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附表一編號一
及編號二所示之私章及印章,均為間接正犯,其以一行為偽
造附表一編號一之印章二枚,乃基於同一目的,接續侵害同
一法益,應論以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之文書,則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罪處斷(公訴人對此認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又其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文書犯行,係利用不同之偽造印章,分別於不同時向國嘉
製藥公司申購藥品,且被害法益不同,其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行使偽造文書
申請管制藥品所造成之影響、犯罪後坦認犯行、惟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認被告上開二行為應分別論處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江啟鋒」私章、「俊安診所」、「福德郭耳鼻喉科」
印章各一枚,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併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於未扣案之「江啟鋒診所0000000000」之印章,既
未扣案,且被告亦陳稱業已遺失,故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5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惠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行│偽刻印章│
├──┼───┼─────┼──────┼───────┤
│一、│江啟鋒│99年10月25│委託臺中市豐│「江啟鋒診所│
│││○○○區○○路不│0000000000」印│
││││知情之某人偽│章、「江啟鋒」│
││││刻│私章各一枚│
├──┼───┼─────┼──────┼───────┤
│二、│俊安診│100年3月2│委託臺中市豐│「俊安診所」、│
││所│日│原區某不詳文│「福德郭耳鼻喉│
││福德郭││具店不知情之│科」印章各一枚│
││耳鼻喉││人偽刻││
││科││││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行│所得藥品│
├──┼───┼─────┼──────┼───────┤
│一、│江啟鋒│99年10月26│將偽刻之「江│舒鼻寧錠20盒│
│││日│啟鋒診所3517││
││││010975」印章││
││││蓋用於藥品認││
││││購憑證, 向利 ││
││││肯富公司訂購││
││││國嘉製藥公司││
││││之「舒鼻寧錠││
││││」。││
├──┼───┼─────┼──────┼───────┤
│二、│俊安診│100年3月3│將偽刻之「俊│舒鼻寧錠各10盒│
││所│日│安診所」、「│(合計20盒)│
││福德郭││福德郭耳鼻科││
││耳鼻喉││」印章分別蓋││
││科││用於藥品認購││
││││憑證,向利肯││
││││富公司訂購國││
││││嘉製藥公司之││
││││「舒鼻寧錠」││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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