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東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駱瑞淇
被 告 張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柒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又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