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2102號
原 告 許貴英
被 告 李麗環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麗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425元
(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房屋其102年度之課稅現值146,500元《
即住家25,600元+非住非營120,900元》+另請求之水費2,002元
+電費11,952元+瓦斯費7,971元;合計168,425元),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