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重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莊家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年
10月23日新北警新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莊家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開山刀壹把、西瓜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9月30日22時1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與文程路口。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
刀及西瓜刀各1把,放置於其哥哥 莊欣杰 所有由其所駕駛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開山刀及西瓜刀各1把。
(三)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2把,為警於
102年9月30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文程路
口查獲。
三、被移送人雖否認扣案器械為其所有,辯稱:將機車借予綽號
「小紅」之人,無法提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住處及連絡方
式,當伊朋友「小紅」還伊機車時,並沒有檢查置物箱,經
警方盤查後,伊才發現機車置物廂內有兩把刀械上云云。惟
該重型機車既由被移送人駕駛使用,該開山刀及西瓜刀各1
把係置於被移送人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若非被移送人所有
,依常情當無置於被移送人之機車置物箱內之理,且被移送
人又未舉出借車人之姓名及住所,以供查證證明,被移送人
空言否認為伊所有,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扣案之開
山刀及西瓜刀各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所用之物,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