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並未收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判決書,且前開判決所宣判之有期徒刑5月,業經抗告人繳納全部罰金完畢,並已結案。(二)前開案件既已結案,嗣原審法院再將已結案之96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案件,再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云云。
三、經查: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判決書係於96年11月9日送達予抗告人(由抗告人之妻代為收受),此有送達回證影本1件附卷可稽,堪認前開判決書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辯稱其未收到前開判決書云云,並無足採。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期刑期;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六(原審誤載為斗)交簡字第215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犯2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以97年度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裁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法院所為前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故抗告人辯稱原審法院將已結案之
96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案件,再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應係誤解法律之規定所致。
四、本件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前開2罪,合乎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由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抗告人所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所犯之2罪,經裁定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之前曾經執行易科罰金,此部分亦係嗣後應就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月)中予以扣除。本件抗告人最後所受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因扣除前揭有期徒刑5月又81日業已易科罰金部分,仍有其餘殘刑待執行,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更字第171號執行指揮書命其到案執行(有該傳票一紙附卷可參)於法均屬有據。
五、本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及前開裁定指揮執行,核無不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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