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月7日下午15時許,行經彰化縣○○鄉○○段36之397地號農地,見該農地圍籬上塑膠管內有鐵管可竊取變賣,竟聯絡丁○○駕駛改裝之三輪車至該農地,準備予以竊取、載運,嗣乙○○亦行經該處,渠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於當日下午15時30分許,由丙○○、丁○○二人徒手拔取甲○○所有之農地圍籬上塑膠管內之鐵管,再將鐵管交給乙○○放置在上開三輪車上,共竊取得鐵管6支(每支價值新臺幣150元),適甲○○至上開農地工作,發現丙○○等三人正在竊取、搬運鐵管上車,即當場喝止並要求丙○○等人返還鐵管6支,丙○○等人不願意,甲○○則主動將三輪上之鐵管6支取回,丙○○等人見狀不對而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對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三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丁○○、乙○○均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以為那個角鐵是不要的,而且那個已經生銹了,而且東西已經還給她(指甲○○)了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只有撿鐵絲,那也是她(即甲○○)不要的,伊沒有偷竊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偷竊,伊僅在那裡幫丁○○撿鐵絲等語。另於原審,被告丙○○辯稱:「當時我有拔起角鐵(指本案鐵管),我大約拿3支角鐵放在車上,然後甲○○說是他的,還要用,我就放在地上」云云;被告丁○○則辯稱:當時伊是撿鐵絲,並沒有拔角鐵云云;被告乙○○亦辯稱:當告訴人在喊叫時,其有將鐵管還給告訴人,故沒有涉及竊盜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你有無看到被告三人拿角鐵?)乙○○把角鐵放到三輪車,丙○○、丁○○二人從田邊拔角鐵起來,拿給乙○○放在三輪車上」等語明確;其於警詢中亦明確指述:「我於97年1月7日15時30分,去農田工作時發現二男一女正在竊取我放置於我農田前之鐵管,當時我就大聲跟他們三個說鐵管是我的,當時他們將竊取的鐵管放置於他們騎乘到現場之改裝三輪車上,我就跟他們說鐵管是我的我還要用,他們才將放置於車上之六支鐵管丟在農地上,……」等語綦詳。徵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問:拿角鐵何用?)要變賣,如何分贓,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在偵查中證陳:「(問:當天是否一起去現場的?)是丙○○約我一起去的」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問:案發當時有無竊取角鐵六支?)沒有,因有人在喊,我就還給他了」、「(問:有人在喊時你們三人作何事?)當時我拿二支角鐵,他們二人(指丙○○、丁○○)在拿角鐵」等語等情。再參諸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現場有鐵管,然後我就去找丁○○要他開三輪車到現場載運鐵管,我們跟丁○○到現場時剛好遇到乙○○,我們三人就共同將把放置於現場之鐵管搬到丁○○三輪車上」、「乙○○跟丁○○都有跟我參與竊取被害人的鐵管。」等語;及被告丁○○亦於警詢中所供述:當天……伊就開三輪車到現場,到現場時被告丙○○就把放置於現場的鐵管放置到伊之三輪車上等語等情,足見被告丙○○、丁○○、乙○○三人均明知甲○○放置於前揭其所有土地上之鐵管係他人持有之財物,竟與其他二人本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共同著手竊取,並於得手後放置於被告丁○○騎乘至現場欲供載運離去之三輪車上無誤,被告三人辯稱僅在現場撿鐵絲、沒有參與云云,均核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竊盜犯行皆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三人既將所竊得之鐵管搬運上車,顯已將鐵管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縱告訴人嗣將鐵管取回,仍無礙於竊盜犯行既遂之成立。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三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三人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想不勞而獲,及本件竊盜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於原審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惟斟酌以上情,認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治被告之犯行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三人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竊盜犯行,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