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3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伊在本案原審已坦承不諱,且伊在案發之後,有打電話到勤務中心報案,得以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保住其性命, 嗣伊 亦有向警員自首,犯後並已給付被害人家屬一萬五千六百元之慰問金,伊亦已經提出財產清冊,證明伊已無其他財產,原審並未審酌上開各情及伊涉案之業務過失程度,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實屬過重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處六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惟被告之上訴意旨所陳述上開各情,均有經原判決審酌,被告指稱原判決漏未審酌,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