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52號抗告人癸○○相對人A○○(歿)
壬○○己○○戊○○丁○○乙○○D○○○亥○○申○○戌○○未○○午○○黃○○O○○P○○Q○○R○○Z○○地○○F○○酉○○巳○○G○○○寅○○B○○H○○宇○玄○○○天○○E○○宙○○X○○W○○V○○U○○S○○M○○○庚○○○T○○C○○卯○○辛○○○I○○○辰○○甲○○Y○○○丑○○○子○○○K○○○丙○○○L○○N○○J○○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第164地號土地,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原法院以:「原共有人之 林再傳 、 林再枝 、 林生 等人及原地上權人林再傳、林再枝、 林青山 及 林添才 等人均已死亡,是本件之被告應以上述原共有人及原地上權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為當事人適格。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尚無從認定本件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乃先於97年2月27日當庭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適格之被告及相關戶籍謄本等資料,其未遵期補正。嗣後被告A○○之家屬於97年5月6日開庭時陳報A○○已於96年11月19日死亡。本院再於97年5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特定被告有無繼承權之理由及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或其他相關資料(詳如該裁定所示),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而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及塗銷地上權之訴,未以全體共有人及繼承人為當事人,難認為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依上開原法院裁定所述情事,僅得認抗告人起訴所指被告就本件訴訟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問題,揆諸首開說明,係屬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乃原法院竟認屬訴非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為不當,自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