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下稱梨山工作站)所管理之臺中縣○○鄉○○路第八五林班地之保安林內,徒手竊取森林主產物(起訴書誤載為副產物) 黃柏 約五棵(共重十七臺斤,贓額為新台幣二千七百二十元)。嗣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號工寮內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竊取上開黃柏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係於保安林所竊,辯稱:黃柏不是在保安林所竊,當時伊係聽梨山派出所警員說會判罰金,所以伊才承認,伊在果園拿黃柏有目擊證人 方淑梅 可證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第三頁、偵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且被告於警詢即明確供稱:「至臺中縣梨山村第八五林班(竊取)」等語(見警卷第一頁、第三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應該是國有的林地」(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並有犯罪現場圖一紙、刑案現場圖十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中縣和警偵字第○九六○○二三一七二號卷七頁)、保安林登記簿、原審電話紀錄一紙、八五林保安林地圖一紙(原審卷第
六、一一、一二頁)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警訊、偵查及原審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當時伊係聽梨山派出所警員說會判罰金,所以伊才承認,伊在果園拿黃柏有目擊證人方淑梅可證云云,惟查:上開被告竊盜黃柏之林地確為保安林,業經詳述如前,被告不僅於警訊中自白,且於偵查中完全坦承並明確供稱:「位在梨山,是在我老闆種菜地方的旁邊,應該是國有的林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更於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告知被告其係在「保安林」竊取等情後,被告仍表示:「沒有意見,我認罪」(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林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其最輕本刑即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被告辯稱係遭警員所騙始承認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對於其竊取黃柏之地點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為完全一致之自白,且均與卷附保安林登記簿、原審電話紀錄、八五林保安林地圖記載保安林之事項相符,則縱本院傳訊證人方淑梅到庭做證,亦無從動搖本院認定之基礎,是本院認並無必要再傳訊證人方淑梅到庭做證,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三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前開行竊地點係屬保安林,則該處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無疑。另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被告竊取之上揭黃柏,為生立木,自屬森林法所稱之主產物,聲請簡易判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即有未洽,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然本件原審僅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所竊取者為「森林副產物」(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而檢察官陳述之被告涉嫌犯罪之事實亦僅為竊取「森林副產物」(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原審自始至終未告知被告所為係竊取「森林主產物」,竟遽以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論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伊並非於保安林地竊取黃柏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惟念及被告竊取之森林產物數量尚少,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尚小,及犯後並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一切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為其額度,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森林主產物即黃柏之贓額合計為新台幣二千七百二十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原審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併諭知科處贓額二倍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鋸子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以此為工具竊取黃柏,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扣案之鋸子為被告所有,並以之為竊盜工具,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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