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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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迺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86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35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迺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增列「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黃迺淵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迺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該第2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執行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14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865號被告黃迺淵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迺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2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9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與汀州路4段口,為警盤查,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余承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