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8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4年8月1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4年8月17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抗告人之母方 陳素珠 收受,而以抗告人之母收受時間起算聲明異議期間,認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越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然抗告人之母收受後,並未轉交抗告人,致抗告人未能如期繳納罰鍰。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依原定罰鍰論處云云。
二、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89條前段: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前於90年7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應於94年9月9日以前繳納新台幣(下同)9千6百元罰鍰、法定代理人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該裁決書並於94年8月17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與抗告人同居之抗告人之母收受,有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在卷可稽。乃抗告人遲至94年9月20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收文章戳記附於前開異議狀可按。抗告人雖以其母未及時轉交該裁決書為由聲明異議,惟按該裁決書既已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依前開說明,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其同居人何時交付該裁決書,要不影響該裁決書已經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乃抗告人於94年10月12日收受該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後,復於94年10月19日具狀提起抗告。茲抗告人之住所地與為訴訟行為之法院所在地,既同在彰化縣,依照司法院頒布之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不需扣除在途期間;且該抗告期間之末日即94年10月17日,並非星期假日,亦無以次日代之之問題,乃抗告人遲至94年月19日始提出抗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收狀章附於抗告狀可考,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越不變期間,原審法院因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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