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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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玖拾副、帳簿壹本、賭客聯絡簿壹本、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2月中旬某日間起至同年4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日)20時30分許止,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縣○○鄉○○路○○○號2樓房屋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供特定之賭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供自己及不特定人)在上址以「四色牌」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發18張牌,輪流做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如中花(即胡牌者手中之牌與桌面第一張牌相同)則加100元論輸贏,每拿滿8胡者即可胡牌,以先胡牌者為贏家,其餘輸家則需付300元給贏家,再由甲○○向第一位胡牌之賭客抽取100元之抽頭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副牌向每位賭客抽取100元之抽頭金)。嗣於95年4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日)20時30分許,適有賭客 李國瑞秦蜀英鐘何素鑾蔡江美子陳愛劉郭阿盆 (以上
6人均由警方另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裁處),在上址賭博財物,及 蔡邱雲瓊 與甲○○在場時,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90副、帳簿1本、賭客聯絡簿1本、抽頭金3,000元、及賭客之賭資8,80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證人李國瑞、秦蜀英、鐘何素鑾、蔡江美子、陳愛、劉郭阿盆、蔡邱雲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現場照片6幀。
㈣扣案之賭資8,800元、抽頭金3,000元、賭具四色牌90副、帳簿及賭客聯絡簿各1本。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有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部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惟未論及為連續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係為圖己私利、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其經營之時間、規模、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四色牌90副、帳簿及賭客聯絡簿各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抽頭金3,000元,則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財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8,800元,係在場賭客所有之物,業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裁處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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