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
樓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壹副以及在賭檯之財物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丙○○、甲○○、乙○○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巿重陽路四段一二六巷口之公共場所,利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胡牌者可向被胡牌者收取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自摸者可向其餘賭客分別收取一百元。迨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以及在檯之賭資合計四千四百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丁○○、丙○○、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以及在檯之賭資合計四千四百元。
㈢查獲現場圖一紙以及照片二幀。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丁○○、丙○○、甲○○、乙○○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丙○○、甲○○、乙○○三人均無犯罪前科,被告丁○○於五年內亦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象棋一副以及賭資四千四百元,分別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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