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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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一段補充為: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與 陳賜忠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所涉北件竊盜罪嫌,另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2人因缺錢花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月6日晚間10時許,由陳賜忠駕駛甫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係 陳宗潁 所有,於95年1月
5日在桃園縣○○鄉○○路○○巷底所失竊;車體本身則係丙○○所有之懸掛車排號碼7411─FJ號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AA─AH46016號,該車係於94年12月31日晚間9時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前失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友人甲○○住處前,搭載知為贓車之甲○○(按甲○○涉犯收受該贓車罪嫌部分未據起訴),隨後陳賜忠於民國95年1月7日0時許載甲○○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豐年國小停車場內,由陳賜忠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把下手行竊,甲○○則在懸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贓車旁把風,而共同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陳賜忠示意甲○○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陳賜忠所駕駛竊得之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迨於民國95年1月
7日凌晨1時許,陳賜忠與甲○○分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臨時停車場」時,陳賜忠與甲○○2人正將原置放於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毒品、吸食器等物品搬運至甫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賜忠所有,而與甲○○共犯本件竊車所用之鑰匙2支。
二、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與陳賜忠2人間,就所犯本件竊盜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係因缺錢花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竊車之手段係由同案被告陳賜忠以其鑰匙動手行竊,而被告甲○○則在旁把風,所竊取前開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前開鑰匙2支,係同案被告陳賜忠所有,而與本案被告甲○○共犯本件竊車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陳賜忠於警詢與偵查中供明在卷,故前揭鑰匙2支,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款、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