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49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2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於88年9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於同年10月16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之犯意,於94年3月23、24日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3月27日),在臺中市○○路旁某處,以新台幣25,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毛仔 」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彈殼直徑8.90mm,彈頭直徑7.63mm)、改造子彈2顆(彈殼直徑
9.40mm,彈頭直徑8.85mm,此2顆子彈部分起訴書誤載為係乙○○於94年2月間購買後即持有)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隨即將之藏放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6顆。嗣於94年3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乙○○攜帶上揭槍、彈外出,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興進路口查獲,並扣得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彈殼直徑8.90mm,彈頭直徑7.63mm,其中1顆於鑑驗時業已試射而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2顆(彈殼直徑9.40mm,彈頭直徑8.85mm,其中1顆於鑑驗時業已試射而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彈殼直徑8.90mm,彈頭直徑7.63mm,其中1顆於鑑驗時業已試射而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2顆(彈殼直徑9.40mm,彈頭直徑8.85mm,其中1顆於鑑驗時業已試射而不具殺傷力)可資佐證。又上開改造手槍及土造、改造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八釐米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可以複動方式擊發送鑑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由直徑8.90mm、長度15.89mm金屬彈殼及直徑7.63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由直徑9.4mm、長度19.16mm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85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940062849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4頁至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係同時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改造子彈,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係先後持有上揭子彈,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持有子彈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併予指明。又被告曾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8年9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六萬元,並於同年10月16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其犯罪對社會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持該槍、彈犯罪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說明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原有4顆,其中1顆因鑑定試射後而不具殺傷力,彈殼均為直徑
8.90mm,彈頭均為直徑7.63mm)、改造子彈1顆(原有2顆,其中1顆因鑑定試射後而不具殺傷力,彈殼直徑9.40mm,彈頭直徑8.85mm),因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克拉克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已試射之土造子彈與改造子彈各1顆(試射後已不具子彈功能)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因均無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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