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並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第一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由甲○○分三十六期支付本息,每期應付款七千八百零五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九之六號,於動產抵押登記有效期間內,非經第一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將抵押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受讓第一銀行上開對甲○○之債權,並完成變更債權人之登記。詎甲○○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即第四期起,即拒不付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出質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上之某當鋪,致和潤公司追所無著,因而受有損害。案經和潤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和潤公司告訴代理人乙○○、丙○○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第一銀行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訪視報告書等影本各一紙及存證信函影本二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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