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
上訴人甲○○
巷60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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