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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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或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而不應許可經予駁回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倘當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者,基於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對於該駁回之裁定,自不得再為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逕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上開裁定,再為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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