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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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八三號
聲請人和樂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游文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其資產負債表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以為釋明。惟聲請人已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零二百七十六元,而其提出之上開之表、函,並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後確有重大之變遷,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能認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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