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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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85號

原告 謝佳蓉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被告 陳盟銓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國民路2號)、778建號(門牌號碼國民路2號之1)、777建號(門牌號碼大同路2段690號)、9建號(門牌號碼大同路2段692號)等建物(下以門牌稱之,並合稱系爭建物)為5層樓之建物,其中國民路2號、國民路2號之1、大同路2段690號房屋之1層有保存登記,其上增建2至5層未保存登記;大同路2段692號房屋則為1至2層有保存登記,其上增建3至5層未保存登記,原告為保存登記部分之登記所有權人(以下就上開未保存登記之樓層合稱為系爭未保存登記樓層)。系爭未保存登記樓層對外出入僅得經由附圖一標示往1樓之樓梯,下到1樓後再經由附圖四標示之走道及盡頭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通往國民路,而樓梯、走道、鐵捲門均在國民路2號之1房屋範圍內,可見系爭未保存登記樓層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屬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有保存登記部分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其所有權,故原告為系爭建物全部樓層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鐵捲門遙控器,及系爭建物2樓如附圖一編號A1、A2、B1、B2、B3、B4所示,面積合計249.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樓範圍);4樓如附圖二編號B1、B2、B3、B4、B5所示,面積合計107.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樓範圍);5樓如附圖三編號C1、C2、C3、C4、C5(下稱系爭5樓範圍),面積合計131.82平方公尺之範圍,並因無權占有前揭房屋面積範圍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被告111年懸掛於系爭建物外之招租布條可推知,2樓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的4個簡易隔間之房間每月租金應為新臺幣(下同)3,800元,4樓及5樓部分因有客廳、衛浴等設備,空間也較大,每月租金應各為8,000元,合計被告每月得收取之租金至少有31,200元(計算式:(3,800元×4間)+8,000元+8,000元=31,200元),本件原告僅請求以每月20,000元計算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據此計算之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過去5年之不當得利1,2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個月×5年=1,2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鐵捲門遙控器及系爭2、4、5樓範圍,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2樓範圍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系爭4樓範圍遷讓返還原告。⒊被告應將系爭5樓範圍遷讓返還原告。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並自110年9月25日起至返還前三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⒌被告應將系爭鐵捲門遙控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五嫂,系爭建物中有辦理保存登記之部分,係被告父親 陳高思 (民國104年4月20日歿)於84年間出資興建,並於85年間完成,嗣後復於其上接續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樓層,興建完成後,各樓層、區域之管理使用均由陳高思統籌分配,當時陳高思自己居住在部分區域,另將部分區域出租他人,再交被告與被告四哥 陳萌祥 管領,迄今已20餘年,被告五哥 陳盟榮 (即原告配偶)與原告歷年來均無異議。

 ㈡系爭建物中未保存登記之樓層與有保存登記之樓層,其構造上可明確隔離區分,且系爭未保存登記樓層均有與外界直接相通之出入門戶(即可藉由1樓之獨立通道及各樓層之樓梯進出),被告目前亦將系爭2樓範圍中的2間雅房,及系爭5樓範圍中的1間房間,分別出租給不同人,足見其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得為單獨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系爭未保存登記樓層之所有權應為原始出資起造人陳高思所有,陳高思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並非陳高思之繼承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2、4、5樓範圍,遑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又系爭鐵捲門遙控器為被告所有,非原告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354至355頁):

 ㈠兩造為姻親關係,陳高思生前育有6男1女,親屬表如本院卷第43頁所示,原告為五男陳盟榮之配偶,被告為六男。

 ㈡原告為系爭建物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建物為5層樓建築,其中國民路2號、國民路2號之1、大同路2段690號之1層有保存登記,其上增建之2至5層則無;大同路2段692號之1至2層有保存登記,其上增建之3至5層則無。有保存登記部分之建物謄本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

㈣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國民路2號及大同路2段690號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為 陳盟傑 (本院卷第67、95、96頁);國民路2號之1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為陳高思二男 陳盟瑞 (本院卷第67頁)。

 ㈤原告為國民路2號(1樓)、國民路2號之1(1樓)、大同路2段690號(1樓)、大同路2段692號(1、2樓)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㈥被告占用系爭2、4、5樓範圍(均屬未保存登記部分)。

 ㈦被告持有系爭鐵捲門遙控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為五層樓建築,其中僅原始起造之樓層辦有保存登記(原告非起造人,但為現登記之所有權人),後續增建之樓層則無,被告占用之系爭2、4、5樓範圍均屬未保存登記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㈥),原告雖主張系爭2、4、5樓範圍在構造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屬附屬建物,為原告所有等語;惟查:

 ㈠經本院偕同兩造履勘現場,系爭建物與 蘇素昭 所有之同段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大同路2段694號)相連,外觀如本院卷第163頁照片所示,為五層樓之建築,各樓層內部格局如本院卷第225至234頁附圖①至⑤所示,其中:

  ⒈1樓劃分為三個區域,其一由原告出租予味珍烘焙坊(附圖①編號A部分),其二由原告與蘇素昭共同出租予統一超商(附圖①編號B部分),其三由兩造四嫂 張淑惠 居住使用(附圖①編號C部分),以上三區域內部不相連通,並有各自獨立之出入口,在附圖①編號A、B二區域間,另有一狹長的獨立空間作為通道使用,該通道往國民路方向處設有系爭鐵捲門,通道底部則有可通往2樓之樓梯(下稱系爭通道及樓梯,參本院卷第165頁照片)。

  ⒉2樓亦劃分為三個區域,三區域之內部同樣不相連通。沿設置於1樓之系爭通道及樓梯往2樓走,係接由被告占有使用之室內空間(附圖②編號B部分,即系爭2樓範圍),該空間含1間浴廁、設有獨立分電錶可供出租之4間雅房、堆放雜物之開放空間,開放空間中有可通往3樓之樓梯(參本院卷第169頁上方照片)。2樓另外兩個區域為原告出租予味珍烘焙坊者(附圖②編號A部分),及張淑惠居住使用者(附圖②編號C部分),各別經由附圖①編號A、C部分出入,無法由系爭通道及樓梯出入。

  ⒊沿系爭2樓範圍內之樓梯往3樓走可接一大露台(附圖③,本院卷第171頁下方照片),露台另有一可通往4樓之樓梯,沿該樓梯走上4樓可見一木門,木門旁邊是通往5樓的樓梯(參本院卷第173頁下方照片),打開木門裡面係包含1間客廳、2間房間、1間浴廁之室內空間,目前均由被告占有使用(即系爭4樓範圍)。沿前述4樓木門旁邊的樓梯往5樓走,5樓亦有一木門,打開木門裡面係包含1間客廳、2間房間、1間廚房、1間浴廁之室內空間,目前均由被告占有使用(即系爭5樓範圍)。

 ㈡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①至⑤、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至177、219至250頁)。依此可知,系爭2樓範圍之對外通行係直接經由系爭通道及樓梯接國民路,無須經過1樓的其他室內空間範圍;系爭4樓範圍如欲對外通行,則須先走一個樓梯到3樓的大露台,再走另一個樓梯到系爭2樓範圍,最後經系爭通道及樓梯接國民路;而系爭5樓範圍之對外通行係直接走樓梯到3樓露台,無須進入系爭4樓範圍,到了3樓露台後,再以與系爭4樓範圍相同之方式通往國民路。系爭2、4、5樓範圍既可直接經由系爭通道及樓梯對外通行,而無需與系爭建物有保存登記部分共用對外出入通道,其內部亦不相連通,有明顯之區隔,足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參以系爭2、4、5樓範圍之內部空間設置,系爭2樓範圍有設有獨立電錶之4間雅房可供出租,系爭4、5樓範圍則分別為一完整的家戶,有房間、客廳、廚房、衛浴設備等,可供一戶居住使用,或單獨出租其中部分房間,或整間出租,均無不可,並非僅得依存於系爭建物有保存登記部分始能發揮其功能,於通常交易觀念上而言,系爭2、4、5樓範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從而,系爭2、4、5樓範圍既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非屬系爭建物有保全登記部分所有權範圍之內。原告主張系爭2、4、5樓範圍屬附屬建物,為其所有云云,尚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2、4、5樓範圍為其所有,則其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難認有據。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捲門遙控器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其持有系爭鐵捲門遙控器(不爭執事項㈦),惟爭執原告非該遙控器之所有人,此節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亦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2、4、5樓範圍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範圍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系爭鐵捲門遙控器部分,亦因原告未能證明該遙控器為其所有,亦無理由。是本件原告請求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系爭建物謄本登記內容

編號

建物建號

建物謄本登記內容

備註

1

779建號

所有權人:原告(權利範圍1分之1)

登記日期:104年10月5日

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

建物門牌:國民路2號

坐落地號:大忠段180-1地號(註:該地為兩造三嫂 黃秀玲 所有)

層數:001層

建築完成日期:85年5月28日

建物謄本見調字卷第27頁,坐落基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23頁。

2

778建號

所有權人:原告(權利範圍1分之1)

登記日期:104年10月5日

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

建物門牌:國民路2號之1

坐落地號:大忠段177、180地號(註:該地為兩造二嫂蘇素昭所有)

層數:001層

建築完成日期:85年5月28日

建物謄本見調字卷第29頁,坐落基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19、121頁。

3

777建號

所有權人:原告(權利範圍1分之1)

登記日期:104年9月29日

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

建物門牌:大同路2段690號

坐落地號:大忠段175地號(註:該地為黃秀玲所有)

層數:001層

建築完成日期:85年6月1日

建物謄本見調字卷第31頁,坐落基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15頁。

4

9建號

所有權人:原告(權利範圍1分之1)

登記日期:89年4月27日

登記原因:買賣

建物門牌:大同路2段692號

坐落地號:大忠段175地號(註:該地為黃秀玲所有)

層數:002層

建築完成日期:56年1月30日

建物謄本見調字卷第33頁,坐落基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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