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723號
原 告 蘇彩瑤
蘇永男
陳美雲
兼上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蘇悅敏
被 告 陳再發
蔡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有關訴訟標的價額「97萬4,112元」及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6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9萬3,336元
」、「4,3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