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勞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葉裕青
       黃清明
被   告 尚上富有限公司
負 責 人  陳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裕青新臺幣肆萬元、給付原告黃清明新臺幣伍
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裕青、黃清明分別於民國83年1月6日、
82年10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兩人均擔任維修員工作。
原告葉裕青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告黃清
明每月薪資則為5萬元。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2人101年5
月份之薪水,且被告公司業經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
歇業事實認定小組認定已於101年6月7日歇業,原告亦無
法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取得連繫,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上開101年5月份之
薪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表、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1年7月
31日桃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歇業事實認定表、原告薪
資帳戶之薪水入帳記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而原告於前揭時期亦有提供勞務之
行為,則被告對原告負給付薪資之義務,要無疑義。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葉裕青、黃
清明101年5月份之薪資4萬元、5萬元,自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
12月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6-1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1年12月7日起
負遲延責任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
葉裕青、黃清明4萬元、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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