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朱日新
代 理 人 柳正村 律師
相 對 人 余明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
執字第一0八六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豐原簡易庭一0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一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
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為
理由,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642號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642號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
訴,現由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2年度豐簡字第11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及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卷
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
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事項,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5萬元。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
3750元【計算方式:450000元5%(2+10/12)=63750
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