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黃能奇
被 告 徐偉誠 即大葉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余鴻祥 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由被告
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5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465,600元,票號TO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詎因經掛失止付之理由
而被拒絕,始知係訴外人 余子滕 以遺失為由而掛失止付,並
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將系爭支票交付與訴外人余子滕,而系爭
支票因遺失而經余子滕掛失止付,並聲請法院公示催告,故
執票人應為余子滕,而非原告。況本件債務之借款人為余鴻
祥、余子滕,自應由該二人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余鴻祥向伊借款;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因系爭支
票經掛失止付遭拒,而系爭支票已經余子滕向法院聲請公示
催告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書、本院
101年度司催字第308號裁定等件為佐,並經證人余子滕、
余鴻祥之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發票人既已承認票據為其所簽發,縱以遺失為由而聲請法院
公示催告有案,但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發票人仍不能免除
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
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發票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執票
人取得票據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自仍不能免除發票人應負
給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足資參
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被告雖辯以系爭支票之
執票人應為余子滕,且系爭支票已因遺失而由其掛失止付,
並聲請公示催告等語。然查,證人余子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伊向被告借票,而受讓系爭支票,嗣因資金調度上的
困難,伊遂將系爭支票交予余鴻祥,而由余鴻祥向原告調借
現金,然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即將屆至時,伊無法如期清償借
款,所以應被告之要求先至派出所申報遺失,隔天再至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系爭支票實際上從未遺失等語,核與證人余
鴻祥之證述內容大抵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偵
字第17793號案件,核閱兩人於該案中關於系爭支票流通情
況之證述,兩人前後之證述均無任何齟齬之處,應為屬實。
由是可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而是由原執票人余子滕交付
余鴻祥,復交予原告以調借現金,尚難認原告受讓系爭支票
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況被告
既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且系爭支票尚未經法院除權
判決,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並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擔給付票款之責。
㈢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足資參照。
㈣被告復辯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余子滕與余鴻祥之間
,應由前開三人自行處理借款事宜,而非由被告負清償之責
等語。惟原告係以執票人之地位,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負
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已如前述,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
因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票據上之文義而定,
與基礎原因關係無涉,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復查無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可資為抗辯之事由,是以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本件支付命令繕本
於101年7月3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