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53號
原   告  林東輝
被   告  王敏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票號CH283728號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致本院作成101年度司票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使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有待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
要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其提起本訴,即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0年3月2日簽發
,票號CH283728號,到期日為100年3月30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且原告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更無往來或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告否
認本票債權存在,為保原告權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陳述:系爭本
票確實為原告於100年3月2日,在被告桃園縣八德市○○
路○段○○○號處所親筆填載全部票據應記載事項,斯時原告
有提出其身分證正本,經核對年籍資料及照片,與原告本人
並無二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
獲兌現,經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以本院101年度司
票字第1647號裁定准許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本票在卷足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
第164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
簽名及指紋並非真正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從而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本票之「林東輝」簽名及指紋是
否為真正?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
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
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
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
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
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
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
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形式上
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並經
本院裁定獲准確定,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於系爭本
票上簽名及指紋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系爭本票上
簽名及指紋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本院依被告聲請函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關於原告
留存於上開金融機構或公司行號之簽名及指紋形式,連同
原告於101年5月28日當庭親筆書寫之簽名及指紋卡,送
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與系爭本票上「林東輝」
之簽名及指紋是否相同,經該機關以101年11月8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表示:「一、指紋部分:送
鑑本票上有指紋共2枚,經比對確認結果,均與所附原告
林東輝指紋卡之指紋及潭子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
請書上之指紋不符。二、筆跡部分:甲類(即指系爭本票
上「林東輝」之字跡)與乙類(即指函查之對照字跡)不
相符」。審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指紋特徵點
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比對系
爭本票正本上「林東輝」之字跡及指紋,而得出上開鑑定
結果,是原告主張並未親自簽發系爭本票,足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如何取得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與系爭本票有何
關聯,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並依職權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周珮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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