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昭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第5行、
第10行「科工八路」更正為「科工一路」,並補充酒測時間
為「翌(31)日0時54分」,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補充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增列「被害
陳政宏 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業已期滿,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再次
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又
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而肇事
,致使被害人受有腦震盪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警
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6毫克
,數值非低。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雲林縣褒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
卷可參,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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