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昭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第5行、
第10行「科工八路」更正為「科工一路」,並補充酒測時間
為「翌(31)日0時54分」,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補充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增列「被害
人 陳政宏 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業已期滿,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再次
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又
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而肇事
,致使被害人受有腦震盪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警
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6毫克
,數值非低。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雲林縣褒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
卷可參,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