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陳美琴
被 告 鍾秉權
被 告 鍾毓文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鍾秉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秉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鍾秉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鍾秉權應回復位於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內之
牆壁、地板等處至遭其毀損前之原狀。㈡被告鍾秉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鍾毓文應給付原告2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就上
開聲明㈠請求回復原狀部分變更為金錢給付,而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鍾秉權應給付原告1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鍾毓文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
)。核其變更聲明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鍾秉
權、鍾毓文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秉權與原告女兒 曾慧芬 於104年1月21日結
婚,因被告鍾秉權尚有汽車動產擔保借款19萬元未清償,原
告因不樂見曾慧芬之丈夫新婚時即負有債務,故以「務必全
力善待曾慧芬,讓曾慧芬幸福」為負擔之條件,經被告鍾秉
權允諾後即贈與19萬元予被告鍾秉權,供其清償債務。惟被
告鍾秉權並未善待曾慧芬,導致曾慧芬於105年9月22日與其
調解離婚,被告鍾秉權顯未履行上開負擔條件,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19萬元予被告鍾秉權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返還。被告鍾秉權與曾慧芬離婚後,被告鍾秉權
於105年10月9日17時許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搬運電視、椅子時
,曾立保證書擔保不會毀損屋內物品,並願負擔更換鑰匙費
用,卻於搬運時故意毀損牆壁,被告鍾秉權應賠償牆壁油漆
費用2,000元及更換鑰匙費用1,000元。又被告鍾毓文為被告
鍾秉權之父親,被告鍾秉權與曾慧芬之婚宴因被告鍾毓文邀
請之賓客超出預期,其賓客因而占用原屬原告之喜桌總計4
桌次,1桌次宴席費用8,000元,4桌次則為3萬2,000元,惟
被告鍾毓文僅給付4桌次飲料費共7,000元,尚有2萬5,000元
未付。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保證書約定內容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鍾秉權應給付原告19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鍾毓文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鍾秉權、鍾毓文則以:原告未曾贈與19萬元予被告鍾秉
權,且被告鍾毓文亦無邀請之賓客於婚宴中占用原告桌次之
情形。另被告鍾秉權至系爭房屋搬運物品亦無故意毀損屋內
牆壁之行為,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鍾毓文為被告鍾秉權之父親,曾慧芬則為原告女
兒,被告鍾秉權與曾慧芬於104年1月21日結婚,結婚時係於
屏東市○○街○○號全家福宴席中心辦理婚宴,其等2人於105
年9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離婚後,被告鍾秉權於105年10
月9日至系爭房屋搬運物品,並簽立保證書,其內容載稱:
「本人今日到 常玉 畫室搬回本人物品,在搬運過程,保證不
會損壞常玉畫室物品,如有損壞,願負賠償責任。」、「牆
壁油漆本人鍾秉權於105/10/09下午06:30請油漆行修補,壁
癌部分本人不負責,鑰匙本人已於104/09/09歸還,既然無
法證明,本人願付更換費用。我會請鎖匠來更換」等語,而
被告鍾秉權搬運物品之過程中,確有造成系爭房屋牆壁刮痕
等情,有鍾秉權戶籍謄本、曾慧芬身分證、保證書、牆壁刮
痕照片、婚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2、63至
67、75、87至88、118頁),被告就保證書形式上之真正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贈與19萬元予被告鍾秉權,惟附有須善待曾慧芬
,讓曾慧芬幸福之條件,以及被告鍾秉權搬運物品過程中毀
損系爭房屋牆壁,並未給付更換鑰匙費用,又婚宴中被告鍾
毓文邀請之賓客占用原告喜桌4桌次等情,則為被告鍾秉權
、鍾毓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原
告有無贈與被告鍾秉權19萬元,並附有須善待曾慧芬,讓曾
慧芬幸福之條件?如有贈與19萬元之事實,原告撤銷贈與有
無理由?㈡原告向被告鍾秉權請求修補牆壁刮痕費用2,000
元,以及更換鑰匙費用1,00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鍾秉權與
曾慧芬之婚宴,被告鍾毓文邀請之賓客有無占用原告喜桌4
桌次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無贈與被告鍾秉權19萬元,並附有須善待曾慧芬,讓
曾慧芬幸福之條件?如有贈與19萬元之事實,原告撤銷贈與
有無理由?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係於104年1月25日在住家交給被告鍾秉權19
萬元,該19萬元係原告丈夫 曾秀榮 於104年1月6日自其土地
銀行屏東分行領出10萬元,連同104年1月21日婚宴所收取之
紅包總計20萬1,200元,支付喜桌費用10萬4,000元後剩餘19
萬餘元,即交給被告鍾秉權19萬元以清償汽車貸款等語,並
提出曾秀榮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存摺、結婚禮金簿為證(見本
院卷第49至61頁),惟原告主張基於附負擔之贈與關係交付
被告鍾秉權19萬元,既為被告鍾秉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先就確有交付19萬元予被告鍾秉權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曾秀榮之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固顯示曾秀榮
於104年1月6日確有提領10萬元之紀錄,另曾慧芬之結婚禮
金簿亦可證明曾慧芬結婚時確有收取禮金而有禮金收入,但
均無法證明原告將19萬元交付予被告鍾秉權之事實。又曾慧
芬雖到庭證稱:鍾秉權結婚前有車貸尚未清償,最後一次是
我父母親幫他結清,清償的資金是從結婚時收的紅包去清償
,不夠的部分由我父親的存款支付,條件是鍾秉權娶了我之
後要好好待我,如果沒有履行,就要把錢退給我父母親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惟曾慧芬與被告鍾秉權於105年9月
22日於法院調解離婚後,尚有酌定子女監護權之事件於本院
審理,有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其2人立場對立,是曾慧芬之證述不免有偏頗之虞,
尚難用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基於附負擔贈與之關係交付19萬
元予被告鍾秉權等語,即難採取。原告既無法舉證已交付19
萬元予被告鍾秉權,則原告主張撤銷贈與19萬元予被告鍾秉
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19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向被告鍾秉權請求修補牆壁刮痕費用2,000元,以及更
換鑰匙費用1,000元有無理由?
1.被告鍾秉權與曾慧芬離婚後,被告鍾秉權於105年10月9日至
系爭房屋搬運物品,並簽立保證書,其內容載稱:「本人今
日到常玉畫室搬回本人物品,在搬運過程,保證不會損壞常
玉畫室物品,如有損壞,願負賠償責任。」、「牆壁油漆本
人鍾秉權於105/10/09下午06:30請油漆行修補,壁癌部分本
人不負責,鑰匙本人已於104/09/09歸還,既然無法證明,
本人願付更換費用。我會請鎖匠來更換」等語,而被告鍾秉
權搬運物品之過程中,確有造成系爭房屋牆壁刮痕等情,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又系爭房屋牆壁刮痕尚未修補,另門鎖鑰
匙尚未更換,亦為被告鍾秉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
,則原告依保證書所載內容請求修補系爭房屋牆壁之油漆費
用及更換鑰匙之費用,應屬有據。
2.就修補系爭房屋牆壁之油漆費用及更換鑰匙之費用,原告雖
提出訴外人 金廣原 及 宋俊仁 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6至17頁),以證明修補牆壁之油漆費用為2,000元,另更
換門鎖鑰匙之費用為1,000元,惟為被告鍾秉權所否認,辯
稱牆壁僅係輕微刮傷,不需要花費2,000元,又更換鑰匙之
費用1,000元亦屬過高等語。經本院函詢金廣原、宋俊仁有
關估價之情形,金廣原函覆稱:本人於106年3月30日接到陳
小姐電話,到屏東縣○○鄉○○路○○○號幫她估價3樓油漆修
補,工資和材料一式共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又宋俊仁函覆稱:本人曾去屏東縣○○鄉○○村○○路○○○
號估價落地門鎖1付(士元1000型鈎鎖)單價500元整,但並
無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則金廣原、宋俊仁既曾實
際至系爭房屋估算油漆、更換門鎖鑰匙之費用,又被告鍾秉
權搬運物品時所造成之牆壁刮痕縱屬輕微,惟修補牆壁刮痕
通常應會以整面牆壁重新粉刷之方式處理,以避免產生油漆
新舊之差異,鮮有以局部粉刷之方式修補,是本院認金廣原
、宋俊仁之就油漆、更換門鎖鑰匙之估價尚屬合理,則原告
請求修補系爭房屋牆壁之油漆費用2,000元,更換門鎖鑰匙
之費用50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
准許。
㈢被告鍾秉權與曾慧芬之婚宴,被告鍾毓文邀請之賓客有無占
用原告喜桌4桌次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鍾秉權與曾慧芬之
婚宴因被告鍾毓文邀請之賓客超出預期,其賓客因而占用原
屬原告之喜桌總計4桌次,1桌次宴席費用8,000元,4桌次則
為3萬2,000元,被告鍾毓文僅支付4桌次飲料費共7,000元,
尚有2萬5,000元未付等語,原告並提出婚宴桌次圖及婚宴照
片為據,主張婚宴桌次圖編號1至13號均為女方安排之喜桌
,照片所標示之第2、11、12桌均為男方賓客占用,另第4、
8、9桌則有部分為男方邀請之賓客(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
。被告鍾毓文則辯稱:僅第2桌中之1位客人為男方所邀請,
至於第11、12桌為男方安排之素食桌,女方並未安排素食桌
,另第4、8、9桌是否有男方邀請之賓客,其無法確認等語
,故參酌前揭規定,原告應就被告鍾毓文所邀請之賓客確有
占用原告喜桌4桌次之情形,負舉證之責。本院審酌擔任婚
宴之新娘秘書 徐淑茹 到庭證稱:我不知道婚宴女方桌次的安
排是否如鈞院卷第62頁編號1至13的桌次圖所示,宴客時有
無發生桌次不足的情形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反面),另提供婚宴場地之全家福宴席中心負責人 張智雄 則
證稱:我不知道男、女方安排的桌次為何,女方桌次是否如
鈞院卷第62頁桌次圖所示,事隔那麼久我沒辦法說明,鈞院
卷第66至67頁照片註記「11桌」、「12桌」因桌上並非我們
的餐具,可能是素食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又男方
邀請之賓客 趙淑眞 到庭證稱:我是在照片註記「12桌」之桌
次用餐,該桌是素食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而原告
於本院自承其沒有辦素食桌,素食桌均擺在男方桌次那邊(
見本院卷第90頁),則張智雄、趙淑眞均證稱第11、12桌為
素食桌,則上開桌次顯非原告所安排;再依徐淑茹、張智雄
、趙淑眞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上開照片所標示之第2、4
、8、9、11、12桌均為原告所安排之喜桌,且有原告主張第
2、11、12桌均為男方賓客占用,另第4、8、9桌有部分人士
為男方所邀請之賓客等情形;又縱第2桌之桌次為原告所安
排,而該桌次有1名賓客為被告鍾毓文所邀請,然於婚宴之
場合,男、女方邀請之客人互坐1桌,事所常有,且如此之
安排於宴席之初,理應為男、女方所同意、接受,故第2桌
縱有1名賓客為被告鍾毓文邀請,於婚宴當時亦應為原告所
同意,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毓文給付占
用喜桌之費用2萬5,000元,無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書之內容請求被告鍾秉權給付2,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於106年8月1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始將起訴狀聲明㈠請求回復原狀部分變更為金錢給
付,故此部分利息起算日應自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6
年8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秉權返還19萬元,及被告鍾毓文給付喜
桌費用2萬5,000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