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宏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證人 鄭美菊 於警局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
力」,並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3條所定「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
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
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
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之
定義,細繹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
行駛」及第2款「自力推動」,其中「不經曳引而能以原
動機行駛」與「自力推動」係一體二面,實屬同義,故可
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動
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又刑
法雖未明確規定何謂「動力」,惟就整體法秩序之體系關
聯解釋,上揭動力之定義於刑法第185條之3亦應適用;
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
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
第185條之3立法理由),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
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
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腳踏車)所可比擬
,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性,因
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經查,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
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
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電動輔助自
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自有別於同條項第1款以人力為主、電力
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可知電動自行車之動力來源,並
非人力,而係電力所驅動之馬達,是被告駕駛之電動自行
車,既係以電力為其動力,且外觀與機車無異,有照片8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至34頁),自屬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核被告簡宏
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1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3年6月間
,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交簡
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仍不知警惕,本案於飲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
貿然騎駛電動自行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
慎,於行駛過程中因閃避不慎,自摔肇事,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7號
被告簡宏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竹東交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07年2月4日凌晨,在新
竹縣○○鎮○○路○○○巷○○號4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號前,因閃避其他行人而自摔倒地。嗣員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對簡宏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宏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檢察官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卓漱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