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建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事實欄第五行
中段「同月17日某時許」應更正為「同月4日某時許」,及
二、犯罪證據欄應補充「(五)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警員陳
亞忠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056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上揭
所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28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年6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被
告於103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於105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職業等屬個
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不得非法利用,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恣意將載有告
訴人之姓名、年籍之身份證及生活照等在臉書上公開張貼
,使告訴人個人資料遭洩漏,另以不當言詞辱罵告訴人,
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
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61號
被告何建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何建良前因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執行
完畢。何建良於106年7月1日受他人之託向 彭國維 催討債
務,不思以合法程序為之,意圖損害彭國維之名譽,以達催
討債務之目的,於受託時起至同月17日某時許,在某一處所
,以暱稱「良寶」上網至FB其個人動態、「社團新竹爆料公
社」、「新竹大小事」社團群組網站上,貼上彭國維之國民
身分證、生活照及彭國維之職業、欠錢不還是敗類等文字訊
息,不法利用彭國維之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彭國維。案經彭
國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何建良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彭國維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彭國維借款資料1份。
(四)被告在FB網站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侮辱言詞畫面翻拍
相片4頁。
三、所犯法條:
(一)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犯有同法第
41條之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罪嫌。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此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處斷。
(三)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6年7月17日上午10時20分在新竹縣
竹北市六家高鐵站前電線桿上,及於同日清晨4時至6時許
之間,在新竹市○○路○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國賓大飯
店前電線桿上,貼上「欠錢不還,趕快還錢」、「喪盡天良
」、告訴人之生活照、國民身分證相片之海報,因認被告涉
有上述相同罪嫌。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告訴人亦陳稱:
不知道是何人貼上,僅是懷疑是被告所為等語,故尚難僅憑
臆測即認係被告所為,惟此部分與上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7日
檢察官林李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浩維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