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杉華
原   告  張春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
被   告  王繼鳳   籍設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
           (現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泰京開發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路○段○○○巷○○弄○○
           號
法定代理人  盧玉純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繼鳳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泰京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段○○○巷○○弄○○號遷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王繼鳳負擔新臺幣貳仟
元,餘由被告泰京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繼鳳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張杉華於民國
106年8月19日與被告王繼鳳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
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押租金3萬元
,被告王繼鳳並當場給付第1個月之租金及一半之押租金共3
萬元。嗣被告王繼鳳要求系爭房屋供由王繼鳳擔任負責人之
被告泰京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京公司)登記為公司所在地
,原告2人遂出具同意書,並與被告王繼鳳至法院公證租約
。詎被告王繼鳳繳交上開3萬元後,自106年9月20日起未再
給付租金,遲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且被告泰京公司之負責
人亦已變更,王繼鳳已非泰京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遂於同年
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王繼鳳清償並遷出系爭房屋
,惟無法送達,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給付
租金,如未給付租金則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泰
京公司登記於系爭房屋,係以系爭租約存在為前提,系爭租
約既已終止,被告泰京公司即無權登記於系爭房屋,爰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
謄本、系爭租約、同意書、公證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經
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且未據被告到場或以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
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
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
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
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繼鳳自106年9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月以上,經原告
催討無果,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王繼鳳終止兩造之租
賃契約。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王繼鳳
給付欠租,並遷出系爭房屋,雖無法送達,然原告於本件起
訴狀已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王繼鳳設籍於彰化縣
二林戶政事務所,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業於106年1月29日
發生效力,故自送達生效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已生契約終止
之效力,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王
繼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六、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王繼鳳
之要求,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由被告王繼鳳擔任法定代理人
之泰京公司的公司登記地,惟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王繼
鳳即喪失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限,且被告泰京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亦非被告王繼鳳,其得使用系爭房屋作為公司登記地
之合法權源已隨被告王繼鳳喪失合法占用權源而一同消滅,
是被告泰京公司將公司所在地設於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圓
滿行使其所有權能,核屬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有所妨害
,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
泰京公司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繼
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
泰京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復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等語,
然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屬意思表示請求權執行,而按命債務
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
告泰京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須待判決確
定始能為之,不合假執行之宣告條件,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施惠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