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6號
原   告  巫易珊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
被   告  巫吳鳳娥
       巫漢臣
       巫奉尚
       巫聖惠
       葉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一○六年十二月八日溪測土字第
一八二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共十一點七八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之浪板(含L型烤漆浪板、塑膠桶、塑
膠墊、蒸籠)除去,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
妨害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壹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巫吳鳳娥、巫奉尚、巫聖惠、葉文鴻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4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同段434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439地號土地為袋地,其所有權人百
年來均利用系爭土地北側土地,即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106年12月8日溪測土字第18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下稱編號甲、乙部分、系爭丙通
行區),以達彰化縣○○鄉○○路○○○巷既成道路至公路對外
通行。然被告巫漢臣自民國106年10月起,僱工在系爭丙通
行區上架設烤漆浪板等地上物,造成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
對外通行,或進入439地號土地耕作。原告所有之439地號土
地既為代地,且請求通行系爭丙通行區面積僅11.78平方公
尺,為對原告侵害最小之區域,再經過前案即本院106年度
員簡字第235號判決附圖(即為本件附圖編號甲、乙部分),
即可通行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789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原告對於系爭丙通行區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巫漢臣則以:其已將系爭土地圍起來,不可以叫被告拆
除。且原告土地後面尚有其他路可通行,無須經過系爭土地
。本件原告只是掛名起訴,其實是訴外人 吳奉躬 要通行的等
語。
(二)被告巫吳鳳娥、巫奉尚、巫聖惠、葉文鴻經合法通知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4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4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多年來均利用系爭土地上○
○○區○○○○○路。系爭丙通行區上現有被告設置之L型
烤漆浪板,並堆放塑膠桶、塑膠墊、蒸籠等雜物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製有勘
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439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系
爭丙通行區為通行至最近公路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等情,
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439地號土地是否為
袋地、系爭丙通行區是否為通行至最近公路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共有之439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對被告所有
系爭丙通行區面積11.78平方公尺確認有通行權,而被告已
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則原告所主張通行權法律關係即有
不安之狀態,必須藉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
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但
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經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土
地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
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巷○○號房屋,屋前設置L型烤漆浪板,並堆放塑膠桶、
塑膠墊、蒸籠等雜物。該烤漆浪板位置係通往彰化縣○○鄉
○○路○○○巷道。從烤漆浪板旁之「縫隙」已無法供一般行
人通行,須閃身進入,始到達原告共有之439地號土地。且
與439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438、440、441、424、425地號土
地上均有建物坐落。又439地號土地如欲對外通行,現係以
薄木板鋪設於泥土田埂上以通往同段441地號土地,再連接
同段424地號土地;另以約2公尺之鐵板通過同段366、423地
號土地約2米之水溝,再走30米連接70公尺長之道路,始能
通行至聖天路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等在卷足
憑,足見原告所共有之439地號土地四周為其他土地所包圍
,自屬不通公路之袋地,以薄木板及鐵板在田埂上勉為鋪路
行走,該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主張對於周圍地有
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堪予採認。而439地號土地為袋地
,周圍土地現有建物、作物、溝渠等阻隔通行,如欲通行勢
必須另外拆除現有地上物再鋪設道路以供通行。系爭丙通行
區可供人通行,且多年來原告均利用系爭丙通行區通行至編
號甲、乙區域,再通行至仁聖路136巷道路,本院審酌原告
通行之必要,認採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通行範圍及位置
,即足以解決原告之通行問題,且不悖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
所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核屬適宜且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
(三)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
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
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
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丙通行區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
被告即有容忍之義務,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L型烤漆
浪板,並放置塑膠桶、塑膠墊、蒸籠等雜物,已妨害原告袋
地通行權之行使,原告請求被告應予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
害原告通行,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巫漢臣雖另主張本
件原告僅是掛名起訴,實際上是訴外人吳奉躬要通行等語,
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五、從而,本件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丙部分面積11.7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
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位
於前項土地上之L型烤漆浪板、塑膠桶、塑膠墊、蒸籠等雜
物除去,容忍原告通行,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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