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二、犯罪證據:應補
充「(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06年度偵字第1102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黃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98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⑵復於99年2月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
又於99年1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3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7月、6月
、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被告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⑷又於99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⑸復於99年3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⑹又於99年
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
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又於99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⑻又於99年5月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6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⑼又
於99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壢簡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9月
27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3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5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嗣於105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
取他人車輛以獲取所需,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所遭竊車輛已
尋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
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
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返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
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無證據足認屬
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25號
被告黃智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鄰○○○街○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智明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搶奪、竊盜、公共危險、過失
致死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5
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06年9月20日5時1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段○○○號後方空地附近,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吳銓盛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供己使用,嗣
經警循線查獲。案經吳銓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黃智明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銓盛及證人 陳信維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相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車輛(犯罪所得)業經警方尋獲返還告訴人;犯
罪用之鑰匙未扣案,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均不聲請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林李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