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3號
原   告  紀正吉
被   告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93號),本
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蒐集需驗證真實身分及連結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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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犯罪密切相關,乃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以躲避執法單
位追緝,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在臺灣地區將其所持有以訴外人 林岳慶呂佑鴻湯郁臻
林聖昌 名義註冊之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及其設定連結
之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號及帳戶,該帳號及帳戶為如本
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7、9、10所示
)出租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所組成詐
欺集團(下簡稱甲詐欺集團)使用。其後,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
103年5月25日21時許,以電話對話方式向原告佯稱:現在按
摩3個小時只要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並指示原告前
往超商購買智冠公司MyCard遊戲點數(下稱系爭遊戲點數)
3,000元為交易,再以加入會員直接扣款較方便為由,遊說
原告以前開付款方式繳納入會費40,000元加入會員,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電話中交付、回報共計43,000元之系爭遊戲點
數卡號及儲值密碼予甲詐欺集團成員,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
將系爭遊戲點數儲入系爭帳號([email protected]
並轉化成虛擬寶物或遊戲幣,繼以系爭帳號,刊登以低價出
售虛擬寶物或遊戲幣之拍賣訊息,將前開虛擬寶物或遊戲幣
販售與不知情之人,再將販售所得匯入系爭帳戶,復由被告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自系爭帳戶轉入其於第一銀行之
帳戶,續以地下匯兌管道交付甲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
損害43000元。又被告於刑案偵審時,曾向原告表示願如數
賠償共43000元,惟嗣後竟稱僅願賠償5,0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出借系爭帳號及帳戶供甲詐欺集團使用,
惟原告被騙損失之43,000元,其中僅5,000元係透過被告出
借之系爭帳戶而儲入系爭遊戲點數,並予銷售而匯入該出借
之帳戶內,而與被告有關,其餘38,000元非匯入系爭帳戶,
係匯入何處被告並不知悉,則該部分金額應與被告無關。另
被告與其他被害人亦有達成和解,而渠等之和解金額,皆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交易
點數1點換算1元計,是本件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亦應為
相同認定,即以原告被騙而有匯入至被告上開出借帳戶之系
爭遊戲點數5000點,並銷售所得一點一元之5000元為準。又
兩造從未有過對話,被告亦未同意賠償原告43,000元,綜上
所述,被告僅需就5,000元之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
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
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
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
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號及帳戶予甲詐欺集團
,助甲詐欺集團得以在系爭帳號交易系爭遊戲點數,及將渠
等為詐欺行為之所得,匯入系爭帳戶;及原告遭甲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嗣於103年5月25日21時許,以電話對話方式交付
、回報共計43,000元之系爭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予甲詐欺集
團成員等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然查,被告雖提供其持有之系爭帳號及帳戶予
甲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在系爭帳號交易系爭遊
戲點數,及將交易所得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惟撥打電話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43000元遊戲點數者,非為被告而為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觀之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
決附表三可知(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依甲詐欺集團指示
所交付之系爭遊戲點數價值雖達43,000元,惟僅其中5,000
元之系爭遊戲點數,有在被告出借之系爭帳號內交易,並匯
入交易所得之金額5000元至被告出借之系爭帳戶內,其餘金
額之遊戲點數,其之銷售交易均與被告無關,準此觀之,就
原告之損害而言,應僅於該5,000元之範圍內,與被告提供
系爭帳號及帳戶之共同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所受其餘金額之損失,應非被告提供系爭帳號、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時,所得以事先預見及知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對原告而言,自僅須就該5,000元部分與甲詐欺集團之侵權
行為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準此,被告抗辯其僅需就該5,
000元之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被告敗訴部分,
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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